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富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侃,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富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大楼安全通道内进行巡检工作时,因该大楼安全通道楼梯某一踢脚铜条外翻失修,导致原告绊倒,致原告重伤。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挫伤,并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现此处铜条外翻,并向物业公司报修,但物业公司未维修,被告作为业主也没有采取维修的措施。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处的大楼产权人,其所拥有的财产在对外开放及使用过程中未对其中的消防通道安全隐患瑕疵部分进行恢复,导致原告受伤,带来巨大身心、财产损失。后原、被告就此事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7,020元、律师费50,000元,以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明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称踢脚铜条外翻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办公楼的安全通道,不是对外开放的,在调查笔录中也反映原告系巡视时意外摔倒,没有说是铜条外翻所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工伤鉴定2012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今已超过一年,原告在该期间未主张过任何赔偿请求,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路XXX号大楼的产权人,案外人新中南物**有限公司系被告该大楼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曾系案外人新中南方物业管理(上**限公司员工,职务为巡检保安员,负责该大楼的巡检工作,于2011年12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2011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大楼安全通道进行巡检工作时,摔倒并受伤。2012年5月20日,经工伤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一级,后上海市**障管理中心就原告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定及结算。2014年3月,案外人新中南物**有限公司与赵**先后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新中南物**有限公司为原告,赵**为被告,立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浦*一(民)初字第6418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中南物**有限公司支付赵**2011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206,299.65元、护理费273.60元。新中南物**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现该案仍在审理中。2014年6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试用期届满通知书、上**地产登记簿、(2014)浦*一(民)初字第64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就其受到的损害未进行伤残鉴定,损害结果至今未予确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大楼内的安全通道楼梯存在铜条外翻,被告作为所有人未及时进行维修,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并提供楼梯照片予以佐证。但被告对楼梯上存在铜条外翻情况及照片均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且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提供之照片与发生事故时现场楼梯情况一致,原告也未能就该事实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大楼楼梯存在铜条外翻导致原告摔倒致伤的主张实难采信。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已发现铜条外翻并曾报修,即使原告自述属实,原告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为物业公司负责巡视安全的员工,事发时又系其工作巡视期间,其应当及时发现大楼存在的安全隐患,况且原告已知该处存在安全隐患,更应当注意该处隐患是否已经整改,并负有比其他人员更强的、更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若其尽心职守,谨慎履行工作职责,注意发现安全隐患,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0元,减半收取计6,28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