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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陆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诉被告陆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2时许撞坏原告房门,冲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的左眼打伤,经医生诊断为无法治愈永久性结膜充血,导致原告容貌受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20.20元,交通费179元、两个月的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房门损坏费1,000元、眼睛毁容损失费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3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走廊内放鞭炮,被告就敲原告家房门,原告开门时手中拿了剪刀,被告冲入原告家中,相互扭打,被告的手被原告用剪刀划伤。之前原告经常在其家中制造噪音,拿棍子敲墙。原告患的是干眼症、结膜炎,与外伤没有关系,事发时被告是在原告开门后进入原告家中的,不可能造成房门的损坏,原告对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眼睛毁容损失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是原告的本命年,其妻曾流产,原告听从他人的指点,多出点声响,曾在走廊内放鞭炮,被告对此不满,双方产生矛盾。事发当日原告在自己家里放了一个小鞭炮,被告以为原告又在楼道内放鞭炮,冲入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向警方报案,为此有关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于2013年7月15日对被告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事后原告至上**医院治眼伤,至今共花费医疗费1,120.20元,病历中有治疗干眼症、结膜炎等诊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冲入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冲突,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1,120.20元,交通费179元提供了证据,但其中有干眼症、结膜炎等非外伤治疗和与看病无关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医疗费为8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对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房门损坏费1,000元、眼睛毁容损失费20万元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为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在本案中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9元,减半收取2,54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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