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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格**限公司、江华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伍诉被告江**、杨**、上海格**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伍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江**、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上海格**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伍诉称,原告杨*伍、被告江**以及案外人江**均受雇于被告杨**,负责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新东村装运稻草。2013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等受被告杨**指示到书院镇新东村一机耕道处装运稻草,被告江**负责驾驶沪BTXXXX车辆,由原告及案外人江**负责装运。稻草装车接近一半后,被告江**在将车辆往前移动至不远处继续装稻草,坐在车上的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杨*伍在为被告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驾车时属重大过失,负连带责任,被告江**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格**限公司,该公司负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电话录音记录各1份;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3、病历卡、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1组;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5、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入确认单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江*国辩称,其将沪BTXXXX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格**限公司。事发当日早上九点,将稻草装了一半左右,因为要到几百米远的地方继续装,其问原告要不要从稻草堆上下来,原告说路不远不下来了,其让原告趴在稻草堆上。车子以15码速度行驶,当行驶至上空横有电线的地方,因原告坐在稻草堆上背朝前脸朝后,没看到电线,就被电线刮了一下,掉下车受伤。其受雇于被告杨**开车收稻草,建立了账本向被告杨**报账,其连人带车受被告杨**支配,由被告杨**提供食宿。对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自己有过错,应自担50%责任,另50%责任应由老板杨**承担。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105日,护理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6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距离事发来上海不足一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4,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该款属替被告杨**垫付,至于其与被告杨**之间的关系内部解决。被告江*国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收稻草账簿1份作为证据。

被告杨*东辩称,事发经过认可被告江**的意见。对原告受雇于其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江**受雇于其不予认可。车辆是被告江**的,装运过程中的油费也是其自担的,被告江**确实做了收稻草账簿交与其,但这是辅助的,其与被告江**应是运输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江**承担。另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坐在车辆稻草堆上是有风险的,故在事故的发生中负有过错。对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江**一致。原告受伤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46,000元。被告杨*东以原告属沪BTXXXX车辆的“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沪BTXXXX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江华国。被告平时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是做到的,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作为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诉讼请求由4,000元变更为88,712.92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受雇于被告杨**,为其提供劳务收装稻草。2013年11月27日9时20分,被告江**驾驶载有稻草堆的沪BTXXXX车辆(原告正坐在稻草堆上,背对行驶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新北村升东620号机耕道处,穿越横有输电线的路段,原告没看到电线,被电线刮下车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民医院东院进行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对本次单车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腰2压缩性骨折,L1、2横突骨折,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被告江**为收稻草建立了账本向被告杨**报账,其连人带车受被告杨**支配,由被告杨**提供食宿,被告杨**付被告江**报酬为拉一车250元,原告杨**为被告杨**提供劳务装运稻草,杨**付其报酬为装一车50元,并提供食宿。沪BTXXXX车辆挂靠于上海格**限公司。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江**分别给付原告现金46,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被告杨**、江华国、上海格**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杨**与被告江**是否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是否应自担部分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杨**与被告江**构成提供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江**非纯粹开车跑运输,而且还要到农户家收稻草,被告杨**付报酬,以每车250元计,且被告杨**为被告江**提供食宿。2、被告江**收稻草形成账簿向被告杨**报账,虽然交通工具由被告江**自己提供,但没有改变被告江**连人带车受被告杨**支配的事实,符合提供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具有指挥、支配作用的基本要件。故被告杨**与被告江**之间符合提供劳务关系特征,不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特征。被告江**对外所负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承受。交警部门以单车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仅考虑了驾驶员的过错,未考虑乘坐人的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负有明显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应知货车车厢不得载人,其仍坐在稻草堆上,系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2、其背对行驶方向坐在稻草堆上,没有看到横在前面的输电线,被输电线刮下受伤,完全忽视了观察前方情况,劳务的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仅应对第三人负起足够的安全责任,也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坐在装满稻草的移动车上,本身具有相当的风险,而原告对此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另外,被告江**在为被告杨**提供劳过程中,搭载人员于货车厢中的稻草堆上,违法交通法规,且驾车穿越横过的输电线时,未确保乘坐人员安全,致事故发生,负有明显过错。综合原告杨**与被告江**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杨**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对自己的合理损失自担40%的责任。被告江**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应对被告杨**所负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沪BTXXXX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格**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上海格**限公司应对车辆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原告从沪BTXXXX车辆上跌落致伤,其系沪BTXXXX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故本院对被告杨**提出的车辆保险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追加车辆保险单位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88,712.9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从事不固定的闲散性的一般性劳务的职业特性,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结合原告需休息21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2,7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10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4,2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产生损失的证据,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105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5,250元。原告主张其需护理7个月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40元。原告住院26天由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以一般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酌定为5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安徽农村户籍人员,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本院以2013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08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九级、九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4,515.20元(19,208元/年*20年*0.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9、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律师费的单据金额、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以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杨**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209,738.12元(不含律师费)。被告杨**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即125,842.87元,加上律师费4,000元,被告杨**应赔偿原告总计129,842.87元。扣除被告杨**、江**已先前给付原告的现金计56,000元,被告杨**实际应赔偿原告73,84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会伍73,842.87元;

二、被告江**、被告上**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由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29元,由原告杨**负担2,206元,被告杨**负担823元。被告杨**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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