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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管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诉被告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管XX的法定代理人管X峰、黄X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同一社区的居民,2013年7月9日晚,原告在自家附近正常行走,被告管XX骑自行车从后面不慎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左小腿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黄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3,5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6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43,851元×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管XX的法定代理人管X峰、黄X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最多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在治疗时使用的进口材料,不需要后续治疗,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属实。

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23,500.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6,197.6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XX于2013年7月9日骑自行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23,5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被告管XX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管XX及其法定代理人管X峰、黄X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23,5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合计人民币94,746.70元,扣除已支付的26,197.60元,实际支付68,549.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由被告管XX及其法定代理人管X峰、黄X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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