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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XX诉称,2012年5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站欲乘坐地铁XX号线,投票进站后下楼梯时因路面积水导致滑倒进而从楼梯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接受内固定手术治疗。经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016.11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30,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51,638.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事发时楼梯没有积水,被告对原告摔伤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地铁内发生事故,被告工作人员都会拨打120急救电话,这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并不能说明被告有过错,而且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认可事故责任。事故当天是晴天不可能路面积水,原告应对路面积水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本市浦东新区XX路站2号口进入被告运营的地铁XX号线入站大厅,经过闸机验票后下楼梯向站台行走,当下行约2、3级台阶后突然倒地,进而沿楼梯滑落。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为原告提供了担架。120急救人员到场后将原告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当日下午6时原告的病历记载:“摔伤致左肘、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查:左肘部肿胀,肘后部见血肿,关节活动良好。左髋部触痛,活动障碍,肢端感觉血运好。X线:左肘未见明显异常,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在确诊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该院于2013年5月11日为原告进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共住院11.50天,并自行支付全部医疗费。2012年12月27日,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50%),根据相关规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续治疗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地面积水所致,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但被告称事发区域不在地铁监控视频覆盖范围内,且根据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监控视频保存期为14天,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均已自动删除,故无法向法庭提供。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拐杖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评判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衡量其是否达到了有关部门所规定的安全保护标准,在执行这些标准时是否存在疏忽或者纰漏,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受伤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提供了医疗担架,已经为保障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益提供了必要协助,且目前也无确切证据表明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瑕疵,在此情况之下,苛求被告对在地铁设施内发生的任何事故都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悖公平原则。假如原告受伤确系地面积水所致,原告当时完全可以采取报警、拍照或证人见证等多种方式存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原告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固定相关证据,以致本案相关事实真伪不明。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对被告有过错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确切、充分证据,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计2,537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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