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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胡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进X路东100米处,被告胡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撞伤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903.40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肇事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1,903.40元、外购药514元、误工费8,995元(1799/月5个月)、护理费(原告丈夫护理误工费)8,520元(213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79元、停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1,903.40元(不包括外购药)损失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书面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非健康权纠纷,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已在单位报销,未报销部分愿意赔偿。误工费应扣除单位发放的基本工资,并提供纳税凭证。护理费应以最低护理费标准,交通费在200元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进XX路东100米处,被告胡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撞伤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民医院、上海**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皮下血肿、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等,住院31天。后又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1,903.40元,外购药118元(其中无处方费用396元)。2013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急性鉴定,2013年1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及鼻骨骨折等,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系X**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3,179元,休息期间减少收入8,4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相应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8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用药清单、外购药处方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浦**行对账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肇事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支付外购药费用,其中118元,有处方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未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休息期间误工费8,995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及原告提供的受害人证明,确定误工费为8,485元。5、护理费。原告休息期间有其丈夫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鉴定结论规定的护理期限及有关赔偿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时有固定收入,其按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及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停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8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579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计人民币103,5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298元,被告胡XX负担人民币2,37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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