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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朱XX、吴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朱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同一楼层的1501室在2013年6月27日开始装修,走道上有灰尘,故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自家的防盗门外放置了一块湿地垫,距离被告的房门4米多远,根本不会影响被告一家的出行安全,而且被告出门不会经过原告房门,但被告擅自将地垫丢掉,原告上门理论,遭受被告的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虽然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医药费,但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吴XX共同辩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确实发生过争执,但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支付给原告2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故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为被告扔掉原告放在门口踩脚布的问题上门理论,被告用脚顶住原告家门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去上海**浦南医院就诊。2013年7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调解,由被告给付原告2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之后由于被告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拆除防盗门,原告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欲推翻当时的调解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相关部门调解解决,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再次起诉,并无新的事实,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原告的伤势不足以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上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朱XX、吴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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