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刘**、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刘**、王**、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告刘**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珍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至东方**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拿饭盒及换洗衣服,却发现饭盒被人拿到了二楼厕所,故原告去找被告刘**及王**理论,刚走到办公室被告刘**就无故殴打原告,嗣后,三被告一起殴打原告,一直将原告从二楼打到一楼,并将原告拖出学校外。嗣后,原告拨打110报警,2013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上钢派出所)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认为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由于原告无钱治病,故发生殴打事件后原告并未至医院就诊,但由于三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神经性头痛,鼻梁骨折,胸部严重损伤,血压偏低,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3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郝沪民辩称,三被告在事发当日并未殴打原告,经当日出警民警查验原告身上并未有伤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王**系双**校老师,被告郝**系上海**务公司派驻双**校保安队长,原告原系上海**务公司派驻双**校保安。2013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至双**校拿饭盒,因发现饭盒在厕所找被告刘**、王**办公室理论。不久,被告郝**到现场,与王**一起将原告拉出办公室。嗣后,因原告不愿离开双**校,被告郝**及王**将原告拉至双**校食堂边的小门,将其推出双**校。随即,原告拨打110报警,上钢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相关调查。2013年12月20日,上钢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认为本起事件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

另查明,原告在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至相关医院进行验伤及就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空白)、上钢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各一份、被告刘**、王**提供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18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大要件。本案中,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王**、郝**之间虽有肢体接触,但事发后,原告并未至相关医院进行验伤及就诊,由此可见事发后原告并未有损害后果发生,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原告温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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