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中航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开诉被告中航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中航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司),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曹*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开诉称,原告在2012年6月1日由上海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答公司)派驻到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从事普工工作,2012年10月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到工作服库房领工作服,路上遇上在给东**司二车间安装太阳能的被告两名员工,由于自带的柴油机无法启动,两名员工叫原告帮忙摇柴油机,其中一名被告员工用手拉三角皮带,原告帮忙摇柴油机,打减压后柴油机未发着,柴油机反转摇把手打在原告右手,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东**司员工小*和被告经理将原告送至中国人**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部开发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脱位。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之后原告前往医院复诊拍片支付医疗费100元。2013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曹*开右腕部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082元(17,041元×20年×10%)、误工费15,000元(3,000元×5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护理费4,050元(1,620元×2.5个月)、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2012年10月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的工程队在东**司施工安装太阳能,被告两名员工在东**司指定的路边启动自带的柴油发电机,发现设备无法启动,就到旁边抽烟休息,突然原告自行上前摇动柴油机,还没有等被告员工反应过来,原告就受伤了。之后东**司的门卫叫了救护车,因为东**司和通**司都不愿意对事故负责,导致原告被推下了救护车两次,在此情况下,被告胡经理受到东**司的压力,担心可能对施工造成麻烦,且看到原告受伤情况,就本着人道主义把原告送到医院,因为通**司小*表示身上没有带钱,所以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手摇发电柴油机的使用资质,即电工证,并自行使用设备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根据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认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为10,00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一期营养期60天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5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一期护理期60天计算为3,000元;医疗费,对100元数额无异议,具体是否与病情相关,请求法院根据病历卡予以审核。另,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379.65元(包括救护车费)、10天的护工费5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通答公司派驻到东**司工作的员工,2012年10月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摇动东**司员工携带的手动发电柴油机过程中受伤。事发后,被告员工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入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379.65元,护工费5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接报回执单,载明:2012年10月8日,报警人曹**在中航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摇拖拉机时,手被拖拉机打断,公司不肯赔钱,其找律师咨询,律师叫其来报案。已向其告知,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2013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通答公司(甲方)与曹**(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与上海**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相关约定,派遣乙方至上述(但不限于)用工单位工作。为此甲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乙方与用工单位为劳务用工关系。……乙方的满勤月工资收入约定为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当用工单位实行新的工资制度、调整工资水平或乙方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乙方的工资标准应当予以调整。乙方表示确认。甲乙双方确认,每月15日以国家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应得报酬。2013年9月14日、10月15日原告农行卡打入工资分别为3,000元、3,200元。2013年11月28日,通答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曹**在为中航南**有限公司摇柴油机时受到人身伤害后,2012年10月8日至今未能工作,故未支付其工资。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对曹**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曹**右腕部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每月的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7月15日和8月15日的工资因为原告还没有办理好银行卡,所以是通答公司通过现金支付的,并由原告签收。9月和10月的工资是通过农业银行卡打给原告。被告表示事发时的两名被告员工已经离职,在外打工,无法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员工要求其帮忙摇动手动发电柴油机,导致受伤,被告则辩称系原告自行上前摇动手动发电柴油机,导致受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其次,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是否系自行上前摇动手动发电柴油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且当庭表示事发时的两名员工已经离职,无法到庭作证。再次,考虑到被告员工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护工费及给付现金的情形,但当时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进行核实说明确认,导致了双方对责任原因的争议无法及时明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帮工行为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摇动手动发电柴油机过程可能存在的危险,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对残疾赔偿金3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复查支付医疗费100元,并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3,000元,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银行卡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月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150日休息期,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市营养费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75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250元。5、护理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护理人员为原告护理10天,支付护工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结论确定的剩余护理期65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市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600元。综上,75天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100元。另,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2,379.65元、护工费5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62,879.65元。系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士开残疾赔偿金34,082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100元、医疗费52,4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4,131.65元的70%,共计79,892.16元;

二、原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航南**有限公司62,879.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曹**负担121.50元,由被告中航南**有限公司负担2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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