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上海歌**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上海歌城久*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海歌城久*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同事至被告处消费。因事发当天下雨,被告营业场所地面湿滑,被告没有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对湿滑地面进行清洁,导致原告在其走道行走时摔倒,造成左髌骨骨折。被告作为一家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应当为顾客提供相应的人身权、健康权等保障措施,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调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32.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歌**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并在被告营业场所的走道上摔倒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亦没有异议。确认事发当天是雨天天气,原告提供的照片为被告的营业场所,但事发时被告营业场所地的走道地面是干燥的,不存在湿滑现象,且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确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632.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原告所在单位上海浦东**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反映原告每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存在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相应依据,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726.70元、住院服务管理费31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同事一起至被告于上海市**XXX号地下一层经营的歌城处消费,原告在取自助餐回包厢途中在走道上摔倒致伤。事后,原告同事报警,并将原告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12年1月20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后于2012年1月25日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726.70元、住院服务管理费315元;原告自付医疗费用3,632.70元。2012年10月17日,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下雨,顾客可将未防水处理的雨伞带入其内,被告营业场所的走道为光滑磁砖地面,走道地面没有任何防水防滑设施。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汤某某、邵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证言均称:事发当天为雨天,被告营业场所地走道上有密度较大的水渍,地面湿滑,走道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在取自助餐回包厢的途中在走道上摔倒。事发后,原告同事帮其报了警,并通知了被告当天的领班,领班在找平板小推车推原告的过程中,也在走道上摔倒。

再查明,原告就职于上海浦东**有限公司。2013年7月2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质监部质检员何**同志,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病假期间,实扣病假工资合计7,383.30元,另因该员工病假原因扣发2012年度年终奖共计15,800元,以上二项合计23,183.3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明细。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验伤通知书、病历卡、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声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浦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上海**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照片打印件、光盘、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已查明,事发当天为雨天天气,被告营业场所走道为光滑的磁砖地面,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地走道摔倒致伤。根据当天的天气、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可确认走道地面湿滑。被告作为一个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不仅未在雨天的磁砖地面上给予顾客注意提示及采取防水防滑等安全措施,而且未及时清理地面的水渍,导致原告摔倒,显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陌生消费场所活动过程中,亦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的损伤后果,与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的赔偿义务可适当减轻。本院依据上述分析酌情对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为1:9。

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2.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726.70元、住院服务管理费315元、均无异议,上述费用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误工费的赔偿金额为22,400元;2、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护理费为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均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为1,800元、护理费的赔偿金额为2,70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产生的相应依据,但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确系存在产生交通费的可能,本院酌定交通费赔偿金额为250元;4、衣物损失费,根据事发经过及原告的伤情,不能确认原告存在衣物损失,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医疗费24,359.40元、住院服务管理费31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43,020.40元的90%,计128,718.36元;

二、原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歌城久*娱乐有限公司20,726.70元、住院服务管理费315元,共计21,041.7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被告上海歌城久*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原告何**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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