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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顾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顾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将本市浦东新区XX路350弄15号202室租赁给被告,租赁期1年,由于被告未按照租赁协议履行,2012年7月2日傍晚原告至被告处催讨房租,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报警后,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拿起垃圾桶内的杂物扔向原告,造成原告脚底划破,原告即至医院治疗,经调解无效,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6.95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张XX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协议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等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纠纷发生情况。

(3)上海**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1组,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2,90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询问张XX、顾XX、俞X、蔡XX、冯XX、徐XX的询问笔录等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5日原告丈夫俞X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俞X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50弄15号202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1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止)。双方因房屋租金等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7月2日傍晚原告至被告处催讨房租,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报警后,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在租赁房屋底楼门口附近争执中,被告拿起旁边垃圾桶内的杂物扔向原告,原告又将杂物扔向被告,在互扔中原告发现脚底被玻璃碎片划破,原告即至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6.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房屋租赁中的琐事发生矛盾,本应通过协商等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冷静考虑,采取不恰当的方法解决纠纷,故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将杂物扔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07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907元中的70%计2,034.9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顾XX负担,被告顾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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