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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XX诉被告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XX、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XX诉称,2012年7月5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王家浜队的一条南北水泥路行驶时,因该路路面中间崩裂,导致原告摔倒、两颗上门牙摔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因被告未对该道路缺陷及时修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0元、牙齿修复费用27,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48,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又为了避让小孩,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路面虽有少许高低,但不足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8时许,原告喝酒后,以每小时30-40公里的速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XX王**队的乡间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中为了避让婴儿车,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处的路面中央偏西有高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2012年9月2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XX因摔伤致冠折,其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60天;伤后1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30天需增加营养。2、被鉴定人罗XX外伤性冠折行烤瓷牙修复一次约需费用3,000元;一般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5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询问笔录、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自管卡、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酒后以过快的速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乡间小路上行驶,期间为了避让他人,无法及时停止,加之路面有高低,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根据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本院确定为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为准,共计251.65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由本院确定为每天30元,30天,共计900元。3、护理费,由本院参照上海市劳务市场护理工的收入,酌定为每天40元,10天,共计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后的收入明细,原告二个月的误工费由本院确定为1,04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由本院酌定为50元。6、牙齿修复费用,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该费用系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人民币251.65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3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3,844.65元的20%,计人民币768.93元,该款与被告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的人民币200元相抵后,被告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人民币568.93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6元,由原告罗XX负担人民币481元,被告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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