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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上海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上海某道路建设有**(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市某公路管理署(以下简称某公路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某公路署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2年5月22日上午8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唐陆公路小道行驶至外环线高架道路下,从上面掉下一段外环线道路上的金属护栏砸到原告,致使原告当场昏倒受伤,旁边的人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某公司是该路段设施的养护单位,被告某公路署是某地所有道路设施养护的主管部门,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认为两被告系承包及发包方,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10.3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73元、车辆损失费235元、衣物损失费124元、三期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辩称。

被告某公路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外环线靠近唐陆路的一段高架道路的实际养护单位是被告某公司,但是被告某公路署委托进行养护的是另外一家公司,但是该公司名称不清楚。该路段系市政道路,确实由被告某公路署管理养护方面的工作。道路上的辅助设施(包括金属栏杆、隔音屏等)是有规定必须进行定期维修和保养,被告某公路署也有义务对委托单位进行定期监督和检查。被告某公路署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某公路署没有关系,被告某公路署在管理中没有过错,所以应该由实际养护单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时可能有交通事故发生才导致护栏掉下去,另外也不能排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龙东大道跨线桥下面时,被上方外环线道路上掉落的金属护栏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某公司系该段道路设施的实际养护单位,被告某公路署系该段道路设施养护的主管部门。原告的伤势经公安部门委托由上海市某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15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引发诉讼。被告某公路署认为掉落护栏可能是当时有交通事故发生且与被告某公路署存在承包关系的系另一家公司,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原告以及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曙**院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出租车车费发票、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某公司系该段道路设施的实际养护单位,被告某公路署系该段道路设施养护的主管部门。原告因两被告负责养护和管理的道路设施落而被砸伤,两被告也未能证明其不具有过错,故应当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为3,110.3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0元/月较合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所从事行业,故本院酌情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计算为2,9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4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3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鉴于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清单,本院无法认定该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8、衣物损失费。鉴于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100元。9、鉴定费。该款项为原告因伤实际支出的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根据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涉诉标的,本院酌情认可律师费为2,000元。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公路管理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姚*医疗费3,110.3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73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233.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计138.50元,由被告上海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公路管理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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