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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汪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汪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5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在原、被告居住的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号处,双方因晾被子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抢被子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后被告非但未支付原告医疗费,而且还拒不承认其推倒原告之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3,629.3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汪XX辩称:2012年5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为晾其被子,擅自将被告已晾晒在衣架上的被子拉到一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把原告的被子拉到一边,并把原告的被子从晾衣架上掀了下来,原告遂即过来欲将被告的被子拉在地上,为此被告用手掰开原告抓住被告被子的手,在双方争夺被子时候,原告没站稳倒在地上。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5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在原、被告居住的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号处,因原告擅自将被告已晾晒在衣架上的被子移到一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及被告把原告被子移到一边的过程中,被告不小心将原告的被子从晾衣架上掀了下来,原告遂即欲将被告的被子拉在地上,被告即用手掰开原告抓住被告被子的手,在双方争夺被子时候,原告倒在地上,致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委托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月13日,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张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同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对原告控告被告故意伤害罪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事后,由于对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300.38元、救护车费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564元、交通费1,408元、残疾赔偿金18,11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93,629.38元。

另查: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浦南医院就诊,并花费医疗费41,227.3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70元,但包括救护车费197元)。2、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所需的营养、护理时限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左下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护理210-24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3、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8,11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45元达成一致意见。4、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限无异议,但仅同意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5、护理费,被告虽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931元及护理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限过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不予认可,之后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出租车票据及上海公交卡充值发票,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公交卡充值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另查,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7、被告以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存有主要过错为由,拒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9、审理中被告虽提供了一份被告代理人制作的谈话笔录,欲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但原告以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为由,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司鉴所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电话记录、救护车收据,医药费收据、医嘱清单、病历卡、护理费发票、出院小结,辅助器具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公交卡充值发票、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原告的伤势系原、被告因晾晒被子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拉扯、争夺被子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所致,故原、被告对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均有过错,故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虽称原告的伤势非被告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之事实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电话记录等佐证,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8,11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45元、鉴定费2,6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41,227.38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了相应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时限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限、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1,081元。四、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就诊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纠纷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痛苦,但鉴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六、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1,2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08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6,348.38元中的70%,计60,443.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张XX负担140元,被告汪XX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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