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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叶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叶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2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到原告公司拉货,原告按照公司要求装卸货物,被告对原告及其他几位装卸工的工作不满意,进行辱骂。原告和被告讲理,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0元、交通费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288号的原告公司处装运货物,原告装卸货物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不满意,并进行辱骂,继而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经上海**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胸腹、右手多发软组织挫伤。后又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2,108.90元。2012年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卡、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亦对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诊治疗支付的医药费2,108.90元,有相应病史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08.90元,应由被告叶xx承担。被告叶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208.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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