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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诉被告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分别驾驶非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成山路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外踝骨折、足舟状骨骨折、跟骨骨折、楔状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X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3,854.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14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55元。上述原告损失,被告陈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曾要求查看录像,但交警未提供,同时交警在处理事故中没有鉴定双方车辆性能;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营养费过高;原告不是上海城镇人员,不认可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等相应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6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燃气助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由北向南驶过成山路约5米处时,从前方由原告周XX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载行驶,被告车右后侧与原告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浦南医院治疗。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XX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XX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单据、律师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上海市浦**学家园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居住证、上海逸**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原告损失,被告陈XX因其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33,854.16元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医疗费单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鉴定确定的两期营养期75日,以每日30元标准,本院确定为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9,600元,对此,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上海逸**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参考本市保洁家政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浦**学家园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事发前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本市,故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6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心理创伤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依法可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40元,根据原告就诊需要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停车费:原告主张15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过高,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案情,本院调整为3,000元;1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1,915.16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4.50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人民币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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