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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xx、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12年8月15日23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运输集装箱至被告xx公司位于上海市**路xx号的xx堆场。依正常作业流程,被告xx公司的现场检验人员对原告运输的集装箱进行检验后,根据检验结果分类别安排存放仓位。集装箱完好的,被告xx公司直接安排仓位并打印在收据上;集装箱有质量问题的,暂不安排仓位,由现场堆高机驾驶员根据现场情况安排仓位。原告运输的集装箱经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检验后认定有问题,故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据无仓位编号,后原告拿着收据直接去现场找堆高机驾驶员即被告xx确认仓位,被告xx按喇叭示意原告爬上堆高机。原告上去后将收据交给了被告xx,但在原告未从堆高机上下来时,被告xx启动了堆高机,原告站立不稳身体倒向堆高机的扶栏,碰巧堆高机的扶栏发生脱落,导致原告从堆高机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救治。2012年12月30日,经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峰端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包括后续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4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元/天×34.5天)、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4,488.80元(40,188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1,546.50元(15,257.75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1.80元(26,253元/年×12年×10%÷2人)、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1,482.05元,并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1.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xx、x**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损伤应构成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次,根据堆场内的规定,原告驾驶车辆进场后不准擅自下车,更不准擅自爬上堆高机,当时是原告擅自爬上了被告xx驾驶的堆高机,被告xx并不知情。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对应的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3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运输集装箱至被告xx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2000号的xx堆场,后原告爬上被告xx驾驶的堆高机,在原告尚未下来时堆高机突然启动,原告站立不稳身体倒向堆高机的扶栏,此时堆高机的扶栏焊接部位发生脱落,导致原告从堆高机上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4.5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386元(含伙食费482.30元),但其中有20,000元已经获得了保险理赔。原告还支付了绷带费96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与之对应的医嘱或处方。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458号2幢227室居住。原告还提供收入证明、出口业务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案外人上海**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5,257.7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2012年12月30日,经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峰端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询问笔录、照片,证明堆场内贴有“禁止集卡驾驶员在场内下车行走”的警示标志,堆高机上亦贴有“8米之内闲人不得靠近”、“非集铲司机禁止攀登”等警示标志,事发时原告系擅自爬上堆高机的,被告xx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照片、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绷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xx驾驶的堆高机的扶栏焊接点脱落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被告xx公司作为堆高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两被告提供的照片,堆场内贴有“禁止集卡驾驶员在场内下车行走”的警示标志,堆高机上亦贴有“8米之内闲人不得靠近”、“非集铲司机禁止攀登”等警示标志,而事发时原告擅自下车行走并擅自爬上堆高机,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称事发时系被告xx按喇叭示意原告爬上的堆高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482.05元,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史卡确定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11,386元(含伙食费482.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元/天×34.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488.80元(40,188元/年×20年×13%),本院根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6,451.20元(40,188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1,546.50元(15,257.75元/月×6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2011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误工费为26,257元(52,514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0,903.70元(已扣除伙食费4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6,257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54,601.9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30%计46,38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46,380.57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0元,由原告xx负担1,936.50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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