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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明官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孙**、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官诉称,原告系农村建筑泥水匠、受雇于被告孙**,被告孙**承包被告张**的房屋土建业务。2012年1月10日上午,被告孙**安排原告在房屋西侧二楼平顶上为装饰烟囱盖顶、贴大理石时,因被告孙**安排的人员对脚手架未固定住,作业踏板下坠,致使原告失去重心,坠落至地面而受伤。现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两被告垫付了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误工费53,560元、护理费13,050元、营养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153,1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陶明官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瞿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发经过;

2、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

3、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

4、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

5、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于原告受伤三方均有过错,原告在干活前被告已提醒原告要当心点,但原告操作不当、疏忽大意是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积极抢救原告,并支付了医疗费93,868.09元及护理费1,240元,救护车费也是被告支付,但发票已遗失。

被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王某某、瞿某某到庭作证,王某某的主要证言为:事发时其在现场干活,被告孙**和大家讲过在脚手架上干活要当心点,做烟囱时因脚手架的高度不够,故其将脚手架又抬高了点,并用铁丝绑住,干了一会儿后被告孙**让其做别的事情,让原告做烟囱,可能原告在干活时铁丝松了,故摔了下来,当时只有原告一人在上面干活,具体怎么摔下来的不清楚。瞿某某的主要证言为:事发时其在现场干活,但原告怎么摔下来的没看见,其和原告都是做大工的,其每天报酬为130元,由被告孙**支付,但每个人可能不一样。

被告张**辩称,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其与被告孙**之间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孙**全部负责,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其积极抢救原告,并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现最多从道义上给予一定的补偿。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建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全部建房款已付清;

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施工现场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事发时瞿某某与原告不在同一地点,故不清楚事发经过。原告对被告孙**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对被告孙**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8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孙**承接被告张**的房屋建造业务,后被告孙**召集原告等人施工。2012年1月10日上午,原告在二楼平顶上为装饰烟囱贴大理石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事发后,两被告即送原告至医院就诊,并垫付了医疗费128,868.09元。因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工作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从上述理解来看,被告张**将房屋建造交给被告孙**施工后,对于被告孙**如何完成并不关注,事实上对施工过程也不控制和支配,而在被告孙**完成房屋建造,即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故该形式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孙**召集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在施工中负有指挥、管理的责任,故被告孙**与原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关于三方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张**作为定作人如选任失当,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未办理过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选其作为修建房屋的承揽人显然并不适当,被告张**具有选任失当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承担25%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人员,对于工作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在为装饰烟囱贴面的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故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确定为2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作为雇主,负有指挥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孙**承担55%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系不同的过错,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3,050元(其中被告孙**支付了1,240元)、鉴定费2,3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对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为131,912.49元(其中原告支付3,044.40元、被告孙**支付93,868.09元、被告张**支付35,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4、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月2,500元确认为33,75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确认为6,0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46,16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22,00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64,530.89元,由被告孙**承担55%的民事责任计200,4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5,108.09元,尚应支付原告105,383.91元;由被告张**承担25%的民事责任计91,132.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56,132.72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明官各项经济损失200,4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5,108.09元,尚应支付原告105,383.91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明官各项经济损失91,132.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56,132.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9元(原告陶**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89.50元,由原告陶**负担489.5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1,420元,由被告张**负担78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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