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王**、×**司(以下简称×**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和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汪陈**、被告王**、被告×**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超市一楼的促销过程中,被被告王**谩骂殴打。后王**用货架上的铁锅砸向原告的头部等部位,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事发时王**是被告×**司的促销员,×**司应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715.02元、交通费175元、误工费18,000元(3个月)、物损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3个月)、护理费2,400元(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是原告先辱骂挑衅本人,本人在不堪忍受下,才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停止争执以后,原告自己击打头部、抓扯头发,对造成的后果应自己承担大部分责任。本人本次的行为应当由本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没有明确时间和地点,对合理的交通费予以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不出原告有误工损失,原告从事销售业务,工资高低很正常,对误工损失不认可。物损费无证据,不认可。原告的损伤轻微,无需特殊的营养和护理,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损伤后果轻微,原告先行辱骂本人,对本人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存在严重过错,从法律上和道德上都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门诊医疗费认可,对住院医疗费不认可。头外伤是常见伤,类似原告的头外伤医疗保险应该是可以覆盖的,从常理来说轻微脑震荡无需特别用药,注意休息即可,而原告的自费药达到10,000多元,对住院医疗费的必要性有异议。原告入院检查时行为能力正常,当时病情应该是最重的,除非病情加重,否则后面不可能发生大量的医疗费。

被告××公司辩称,王**殴打原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职务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没有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授意王**采取伤害行为,而且公司是明确禁止和反对这类行为的。原告主张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王**意见一致。

原告邹**补充陈述,原告与王**因为卖锅、抢生意发生冲突,具体由谁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对王**进行了行政处罚,认为原告没有行政违法行为,没有进行处罚,说明原告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是上海×**限公司的促销员,被告王**是被告××公司的锅具促销员,事发时原告和王**均在××超市一楼促销各自公司的锅具。2012年3月23日晚7时左右,一名顾客欲买锅具,先后看了××和××的锅具,经过双方促销,该顾客最终购买了××的锅具。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促销员认为王**抢了××的生意,产生不满,谩骂王**“不要脸”,双方因此引发争吵,因原告不停地骂王**,王**因此用锅具砸了原告的头部一下,两人发生扭打,在被人劝开后,原告躺在地上拉扯自己的头发哭喊,经人劝说不起,直至“110”和“120”到场。事后,王**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五百元,原告则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未被处罚。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王**处罚过轻,不服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均维持原决定。

原告当日被救护车送至上海**民医院就诊,原告主诉头部砸伤伴头晕即刻,无昏迷及呕吐,查体神清、对答切题,头皮无破损,左顶后皮下血肿,压痛,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皮下血肿(顶后左)。次日,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在入院后完善各项相关检查,予营养神经、健脑及补液等治疗,于2012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4.5天,出院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头皮血肿(顶部左侧)、左侧颞颌关节外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予原告伤后休息21-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表示不调整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

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25,259.80元(含救护费、住院伙食费)。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进卡金额分别为3,401.45元、7,358.40元、4,662.47元、6,742.01元、11,151.01元、7,807.32元、4,397.69元、7,045.13元、6,619元、4,615.94元、3,560.12元、2,286.61元、2,494.87元、1,773.33元、2,854.85元、3,526.96元、3,693.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作出的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浦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书、公安机关对原告和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工资进卡记录,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同场其他品牌促销员沈**和俞**的询问笔录,本院委托鉴定单位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一名顾客先看了××的锅具,没买,然后过来看了××的锅,快要买了,但王**把顾客拉走了,顾客就买了王**的锅,然后本人对同事说:“生意哪有这样做的。”王**听到了就象疯了一样,拿起手边的锅就去追打本人的同事李**,本人站在李**的后边,说了一句“哪有这样的人”,王**听到了就过来往本人的头上打了一下,然后本人一下就倒在地上了,什么也不知道了。王**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日一位顾客在本人的摊位买了锅,因为之前该顾客看过××的锅,所以××的两女一男促销员认为本人抢了他们的生意,就开始骂本人,骂了2分钟以后,原告就走到本人的摊位前边骂边推本人,一开始本人躲开,但原告依旧跟着本人,还边骂边拍本人的头,后来那个男的跑过来并开始推本人,另一个女的也过来拉本人的衣服,本人急了就随手拿了个锅子挡在胸前,但他们还是过来打本人,本人才扬起锅子拍了原告头上一下。沈**向公安机关陈述,当天本人在自己的岗位上班,突然听到××和××的货柜处有争吵的声音,本人过去看见××的一男营业员和原告在骂××的营业员“不要脸”,而××的营业员只讲“人家顾客已买单了,你们还要骂不要脸。”可能是××被对方骂得火了,就从台上拿了一只铁锅去打了××的男营业员,在打男营业员的过程中原告还在不停地骂,××的女营业员转身朝原告的头部用铁锅敲了一下,敲完后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后被旁边的一男营业员劝开,过了一会,原告又过来骂××的营业员,骂了一会就自己躺在地上而且不停地拉扯自己的头发、不停地哭喊;本人是后期再去看的,××的营业员是否推搡原告没有看到;本人知道双方在当年的1月份已有纠纷。俞**向公安机关陈述,当天本人听到××和××的促销员争吵就过去看,看见三个××的促销员与××的促销员用手指着对方互骂,在此过程中原告和王**互相扭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王**顺手拿了一只锅子朝原告的头上敲了一下,后把手中的锅子扔掉,两人互相扭打起来,旁边的人上前把两人劝开,原告就躺在地上叫“××用锅子打人了。”接着值班经理等人过来了,叫原告起来,原告不肯起来,后“110”和“120”来了,××的人同原告上“120”救护车去了医院。分析上述原告、王**和两名在场人员的陈述,沈**与俞**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两人的陈述各有侧重,其间可能既有介入时间不一的原因,也有双方陈述繁简的原因,但两人均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陈述的也是亲眼所见的事实,基本可以采信。原告所述王**将顾客从××柜台处拉走没有证据证实,但原告和王**系因在促销过程中最终顾客购买了××锅具而产生争执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称因其说了“做生意哪有这样的”、“哪有这样的人”就导致王**发疯似的拿锅去砸原告明显不符合常理,沈**所陈述的原告一直辱骂王**导致王**动手是符合常情的。在王**用锅砸了原告之后,原告并非如其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然后什么都不知道了”,而是与王**继续扭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后还过来骂王**,然后躺在地上拉扯着自己的头发哭喊。原告所述与两位无关在场人员的陈述明显不符,其陈述避重就轻,夸大后果,不具可信性,而王**的陈述则更多地与两名在场人员的陈述相符,相比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工资进卡记录,因记录显示原告在休息期间仍有收入,本院要求其提供有关休息期间仍有收入的原因及实际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因此提供了请假条、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原告2012年1月和2月的工资单。证明内容为,原告事发后请假2个月,时间为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2012年4月和5月的银行进账款为原告的2013年1月和2月的部分提成。因工资单上没有反映出提成,工资实发金额亦与银行进账款有所出入,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提供工资单,原告再次提供了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单,两次提供的工资单上不仅工资组成项目不一致,同一项目的数额也不一致,两次提供的1月的工资单上的演示产品销售额、演示口数、提成,两次提供的2月的工资单上的销售管家门店销量、门店拉单、演示产品销售额、演示口数、提成导出、当月销售目标、销售达成率、提成等数额出入很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具有可信性,不予采纳。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5张2012年4月9日的出租车发票和次日的1张出租车发票计175元,基于上述交通费发生的时间既不是原告出院的时间,也不是原告复诊的时间,原告未说明上述交通费的用途,不能确定上述交通费与本案的相关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殴打原告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系因工作原因所引起,但王**的工作职责是向顾客推销××的商品,因促销商品与其他同类产品的促销员发生纠纷进而殴打原告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王**的职责范围,×**司未明示或暗示王**可以因促销商品殴打他人,事发当时也不知道王**的行为,王**是在促销成功后因为不满原告谩骂而殴打原告,是一种报复行为,显然该行为与其促销商品无关,也不是为了×**司的利益,因此王**殴打原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司无关,原告要求×**司就此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在双方产生争执后用锅击打原告,造成原告损害,其行为显然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王**促销成功后一直谩骂原告,是本起纠纷的起因,在王**殴打原告后,两人互相扭打,之后原告躺在地上拉扯自己的头发,进一步扩大事态,其拉扯头发的行为很可能加重其头部损害,因此原告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王**承担原告的损失的60%。

医疗费25,259.8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过度医疗,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误工费,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进账记录来看,原告在受伤后未停发过工资,虽然工资在该段时间相比之前有所减少,但基于原告的工作收入机制,并不说明其有误工损失,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具有可信性,且反映了原告在提供证据时并不诚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就其物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确定15日的营养费为300元,7日的护理费280元。王**的行为造成原告轻度脑震荡,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5,839.80元,由王**承担60%计15,503.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15,503.88元;

二、驳回原告邹**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原告邹**负担426.30元,由被告王**负担165.7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邹**负担648.10元,由被告王**负担25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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