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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XX**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诉被告XX**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上海X**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XX**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2011年6月27日20时14分许,原告骑电瓶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上南路路口西面100米过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XX**限公司工地门口摔倒受伤,因非机动车道上有障碍物(三块砖),且事发时是晚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上海X**限公司所属的路段路灯没有开启照明,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680.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35元,物损费500元,查档费1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应采纳,原告受伤是属于交警部门管辖范围,而不是三**出所管辖范围,因为该事件牵涉到责任认定问题,应该由交警当场拍照然后做出责任认定。被告X**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三**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表示从未出具过该情况说明。另在被告X**限公司收到诉状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X**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X**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完全不知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X**限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受伤与被告X**限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2011年,并于2013年2月起诉,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X**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根据法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地是市政道路,不属于被告X**限公司管辖范围,被告X**限公司的范围是工地内部。该道路还未交付使用,原告不应在该道路上行走,而且当时该路段存在多家施工单位,砖块的掉落无法确定是被告X**限公司的责任,故原告受伤和被告X**限公司无关,被告X**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辩称,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该案发生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地点是永泰路上南路口,当时该马路是一条新的马路,由上海X**限公司建造,建造竣工验收后直到2012年8月7日才移交给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管理,故事发时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尚未管理该路段。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原告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无法确定谁丢弃了砖头就盲目起诉显然是不合理的,事发时该路段还未交付给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故本起事故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无关,原告也无法证明砖块的掉落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有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事发地段是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发时尚在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管辖范围内,但被告上海X**限公司在2010年7月27日已经施工竣工,就路灯还未安装,路面的养护工作由乡政府的养护部门负责,该路段不存在使用砖块的项目,路面上的三块砖和被告上海X**限公司无关。当时该路段的路灯应该由被告上海X**限公司委托分包方进行安装,但事发时还未安装,而且该路段还未开通使用,且设置有路障的警示标志,但原告事发后并未找到过被告上海X**限公司,故直到现在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取证存在困难。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并非交通部门出具,而系派出所出具,故不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来进行主张。另砖块非被告上海X**限公司掉落,被告上海X**限公司已完成建设项目,即使还需安装路灯也不需要砖块,当时旁边还有其他的施工单位,故砖块肯定不是被告上海X**限公司掉落的。砖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非无路灯的原因,故被告上海X**限公司和事故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经常走这条路,就应知道该路段没有路灯,若进行行驶应该小心驾驶,从原告受伤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的车速是非常快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0时14分许,原告骑电瓶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上南路口西面100米过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XX**限公司工地门口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因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其左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图纸会审、涉及交底纪要、验伤通知单、医院病历卡、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证明、房产证、户口簿、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临时居住证、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老年补贴凭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提供的移交申请表、协议书,被告上海X**限公司提供的市政工程竣工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X**限公司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理应及时安装路灯,对于无法通行的路段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故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该路段无路灯,仍每天快速通行,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被告X**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查档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赔偿数额:(1)住院伙食费,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180元,由本院确认为80元。(2)营养费(包括一期、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认为3,6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确实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包括一期、二期),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包括一期、二期),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物损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采信。(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根据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人民币8,2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元,营养费人民币2,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25.60元,误工费人民币6,09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5.60元,查档费人民币6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7元,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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