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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吕*,人民陪审员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是亲戚。2012年7月2日下午被告擅自处置原告堆放在房屋过道上的杂物,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后被告非但未支付原告医疗费,而且还拒不承认其殴打原告之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604.3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因原告在房屋过道上堆放杂物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7月2日下午,因原告迟迟不愿搬走堆放在房屋过道上的杂物,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欲用树杈砸被告,但被被告夺下,可原告又用手抓住被告的衣襟不放,被告为挣脱原告,随即用手去掰原告的手,直至双方被围观人群劝开,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况且,原告所谓的脚伤也不是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是亲戚。2012年7月2日下午原、被告因原告在房屋过道上堆放杂物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发生扭打,致原告左侧眼睛下方及右脚受伤。同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委托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月13日,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王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7.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7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4,604.30元。

另查:1、2012年7月2日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同年7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因腰背疼痛等至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就诊,并花费医疗费17.60元(已扣除41.10元的镇补偿金额)。当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又因腰背痛、右侧内踝疼痛至复旦**山医院进行治疗,并先后花费医疗费为989.50元,其中2012年7月17日发生的医疗费14元,原告未能提供的相应的病史资料。另原告在复旦**山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中的441.70元已在上海市浦**医疗管理站报销。期间,原告还至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治疗,扣除镇补偿金额后,原告实际支付106.80元。2、原告提供的复旦**山医院影像诊断书上记载的王XX的年龄与原告实际年龄不符,但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影像诊断书系原告冒用他人病史就诊之事实。3、2012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律师委托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所需的营养、护理时限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所受损伤需的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委托司法鉴定**法鉴中心对原告伤后所需的营养、护理时限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右踝等处被他人打伤,伤后营养30日,护理30-45日。为此,被告王XX支付鉴定费2,760元。4、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2012年7月5日至复旦**山医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87元,但被告以该票据记载的下车时间比原告病史资料记载的就诊时间晚1分钟,不符合常理为由,不予认可。6、审理中,被告以原告的受伤部位与被告及本次纠纷无关为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调解备忘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诊断报告、新型门急诊医疗结算单、浦南**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调委会会议记录、万*医学网打印页面及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原告的伤势系原、被告因原告在过道上堆放杂物发生纠纷过程中,相互拉扯、扭打所致,故原、被告对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均有过错,而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虽称原告的伤势非被告殴打及本次纠纷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之事实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备忘录等佐证,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的医疗费收据,并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用,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58.20元。二、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上的下车时间虽比原告就诊时间晚1分钟,但该交通费发生的时间确系原告就诊那天,且根据原告居住处至复旦**山医院的距离,现原告主张交通费87元,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元应予准许。三、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中的营养、护理时限,原告的伤势情况及目前的护理市场价格,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600元。四、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五、鉴定费,两笔鉴定费均系本次纠纷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原、被告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658.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87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8,805.20元中的60%,计5,283.12元,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鉴定费2,760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2,523.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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