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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市XX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市XX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上海市XX公路管理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上海市XX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斯XX、梁XX,被告上海市XX公路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8月22日早上4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经过近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05号川杨河桥下的涵洞小道时,该小道上的窨井盖翻起致原告摩托车前车轮陷入井内,摩托车侧翻后压倒原告,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9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994.25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2元、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46,508.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XX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辩称,被告上海市XX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系行政主管单位,被告上海市XX公路管理署系管理单位。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地点非被告上海市XX公路管理署养护的范围,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在该地点受伤。被告上海市XX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XX公路管理署辩称,被告上海市XX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系行政主管单位,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地点并非通行道路,非被告上海市XX公路管理署养护的范围,且原告主张该地点发生事故无事实依据。被告上海市XX公路管理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4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经过近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05号川杨河桥下的涵洞小道时,摩托车翻倒,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5月3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受伤系该小道上的窨井盖翻起所致,提供了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照片、门急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因近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05号川杨河桥下的涵洞小道上的窨井盖翻起而受伤,虽然原告提供了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但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该窨井盖翻起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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