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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何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9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至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南路XXX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镇XX百货便利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便利店”)购物,在进门时踩在被告因下雨而临时在店内门口处地面铺设的硬纸板上,由于硬纸板打滑而摔倒,致使其右大腿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方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医院”)诊治,于同月22日出院。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911.96元、交通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4,427.96。因目前原告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故保留对其他损失的追究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辩称,事发当天下雨,被告在其店内门口处铺设了硬纸板防滑。下午3时许,原告脚穿一双夹脚塑料拖鞋走进被告便利店门口时滑倒,被告店内员工为原告叫了救护车,将其送至东**院救治。因事发当天下雨,地面比较湿滑,而原告所穿塑料拖鞋更是容易滑倒,且被告已经在店内铺设硬纸板防滑,故原告滑倒受伤责任在其自身,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便利店内购物,在进门处滑倒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东方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并于同月2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911.9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便利店内为大理石地面,事发当天下雨,为防滑被告在其店内门口处铺设了硬纸板,原告当时脚上穿了一双塑料拖鞋。

审理中,原告曾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因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照片、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120”受理调度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接报回执单及询问林**笔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东**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顾客到被告处购物,被告理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对所提供的设施或场地应进行积极的管理,对顾客应负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经营的便利店内地面为大理石材质,在雨天容易积水湿滑,尽管被告在店内门口处铺设了硬纸板防滑,但硬纸板并非专门的防滑材料,难以避免滑倒事故的发生。被告不能以多数商店均以硬纸板防滑为由免除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因被告处硬纸板打滑而造成摔倒受伤的后果,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雨天湿滑容易滑倒的常识,在出行过程中更应谨慎小心以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然本案原告雨天仍着塑料拖鞋出行,显然更易滑倒,故原告对于自身安全未做到谨慎小心,对造成自身摔伤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失,应自承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摔伤造成损失的60%,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8,911.96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216元并提供了发票,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以每天20元计,核定为300元;4、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4,427.96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60%计26,657元(取整),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26,657元;

案件受理费1,051元(原告王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52.50元,被告何XX负担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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