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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与尤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x与被告尤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被告尤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x诉称,2011年11月11日凌晨,原告与被告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161号的棋牌室打牌。后因口角之争,被告朝原告脸部打了一拳,然后又从原告后面抱住原告并将原告按倒在地。当原告从地上起来后,被告用双手将原告用力一推,原告又倒地,这时原告感到脚部疼痛难忍,起不来了。原告当即报了警,但被告逃走了。民警询问了原告情况后,原告到上**方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在家躺了三个月,刚刚能走路就去棋牌室找被告。在2012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在棋牌室找到被告,后双方到警署做了笔录。2012年3月5日,在民警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之前给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赔偿款。之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原告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尤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原、被告打牌发生口角,原告就拿凳子砸被告,第一次砸到了被告,第二次没有砸到被告,原告自己就摔倒了。双方之所以签订协议是因为在派出所时警官不让被告走,被告为了急着走,所以看都没看就在民警写的协议上签字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凌晨许,原、被告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161号的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争执,被告不慎将原告推到在地,后原告至上**方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2年3月15日21时许,原、被告到上海市公安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协商解决此事。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尤x一次性赔偿葛x医药费等费用合计20,000元,尤x于2012年3月26日之前将钱款付给葛x,葛x同意此为一次性赔偿,双方后无涉。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x因故受伤,致左外踝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治安案件调解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事发后在上海市公安局梅园新村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了一次性赔偿数额、今后无涉等内容,该调解协议中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且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故对原告提出的20,000元的赔偿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尤x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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