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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XX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XX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进入X**司做绿化工人至今。2011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工作期间在新金桥路金湘路行道树上修剪,下树时踩断树枝,坠落在地,经公利医院CT拍片检查为T11脊椎骨压缩性骨折和多处椎骨损伤。后原告回家卧床休养。三个月后,原告去东**院检查治疗,医生说只有通过手术治疗,否则无法根治。后原告又到仁**院,医生说原告的伤应一经查出就立即手术治疗,现在手术已不能彻底治愈。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XX索要门诊病历,均未给原告。2012年1月15日左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原告住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超过60周岁,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工伤认定。原告到浦**中心寻求帮助无果。由于原告不懂法律法规,最后原、被告商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要求进行伤残鉴定,由被告按鉴定结果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摔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积极配合,在治疗过程中的费用由被告积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实质是双方就原告摔伤一次性了结的协议。原告的用工期限至2011年8月已经终止,被告支付12,000元就是为了了结此事,原告也是明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绿化工作等,协议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北侧金湘路东侧行道树上修剪树枝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小心从树上坠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公利医院治疗,CT拍片为T11脊椎骨压缩性骨折和多处椎骨损伤。此后原告先后至上**方医院、仁**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要求对原告做工伤认定,但因原告已超过60岁,相关部门未受理。2012年1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本着自愿原则,自2012年1月16日起解除一切劳动关系。二、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共计壹万贰仟元整,为一次性了断费用。三、乙方承诺,离开甲方后,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从事任何损坏甲方利益和名誉的活动。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四、本协议就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自协议生效日起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包括薪资、保险、福利、工时等。乙方承诺不再对本协议及其内容提出任何仲裁、诉讼申请或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将12,000元支付原告,被告另支付了原告自受伤至2011年底的工资。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7日至8月27日期间的营养费9,000元,支付终身伤残费80,000元。2012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病历卡、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定程序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安全措施导致自己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寻求工伤认定和其他途径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与被告协商签订协议解除劳务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12,000元作为了断费用,被告所支付的12,000元是对原告此次损害的赔偿,原告已与被告就自己损害的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原告再次以工伤不予认定,仲裁不予受理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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