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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翟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XX诉被告翟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之法定代理人周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XX诉称,2012年4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放学后途经XX石材市场二期内附近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至今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7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4,676.20元为原告支付,其余为被告支付。同年8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承担80%即74,308.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翟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等无异议,被告已支付了12,000元左右医疗费,还支付了原告家属1,100元现金,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下午16时许,原告步行途经本市浦东新区XX石材市场二期内道路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行驶至此,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左**端骨骺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治疗。期间行左**端骨骺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4月28日出院。同年5月24日原告在该院接受内固定拔除术,之后继续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068.11元,其中原告支付4,676.20元,被告支付11,391.91元(含伙食费52元)。被告还两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现金计1,1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则出借给被告4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址为江西省乐平市临港镇中堡村XX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随其父母来沪,自2009年9月起就读于上海浦**浦小学至今。原告父母自2007年起承租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同济村果园队果园XX号房屋直至2012年初;之后承租本市浦东新区六里镇同福村马头墙XX号房屋至今,以上两处房屋户别均为非农业家庭。

审理中,为明确原告所受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董XX因故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并累及左胫骨骨骺等,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中的以下赔偿项目数额达成一致: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4,676.20元,被告支付了11,39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计70元。3、交通费49元。4、鉴定费1,800元。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数额意见不一: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72,4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按照月2,0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期3个月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3、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期60天主张2,400元;被告亦认为数额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被告则同意承担合理损失的60%。庭审中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理由,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浦**南小学出具的证明、预防接种卡、报告册、户口簿、借条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人夏*、胡**的证词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现原、被告就原告主张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数额予以确认,且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之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陈述理由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该损失为72,46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之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伤势酌定为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5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的营养期确定该损失为2,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对损失承担比例意见不一,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之责。被告已支付医疗费、赔偿款以及其尚欠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XX应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人民币16,0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交通费人民币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295.11元中的70%计人民币69,506.58元,与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391.91元、赔偿款人民币1,100元、应返还原告董XX的人民币400元相抵扣,尚余人民币57,41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7.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17.50元,由原告董XX负担人民币725元,被告翟XX负担人民币1,6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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