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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孙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XX诉被告孙XX、刘XX、戴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被告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XX诉称,2011年6月19日三被告寻衅滋事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因此被判刑,现已出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08.9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072元(原告每月收入2,800元病假14天损失1,272元、年终奖金2,800元的损失)、交通费434元、救护车费105元、营养费980元(70元×病假14天)、精神损失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XX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实事无异议。事情发生时,被告曾表示赔偿原告3万元了结纠纷,但原告不愿意,之后被告被法院判刑。现被告已被执行了刑罚,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孙XX、刘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孙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路XX号XXKTV,无故殴打案外人余XX,在被制止后,被告人孙XX即纠集被告刘XX、戴XX等人至该KTV,持刀殴打原告余XX和案外人余XX、余XX,致原告余XX中指指甲挫裂伤等,致余XX颈部皮肤擦伤、左前臂皮肤裂伤等,致余XX左颞顶部、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余XX和余XX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1年10月13日被告孙**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刘XX、戴XX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三被告均已刑满出狱。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1,308.90元、鉴定费1,000元、救护车费1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19日,被告孙XX、刘XX、戴XX寻衅滋事,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孙XX、刘XX、戴XX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1,308.90元、鉴定费1,000元、救护车费10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被告孙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XX、刘XX、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1,308.90元、鉴定费1,000元、救护车费10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合计人民币5,313.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由被告孙XX、刘XX、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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