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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3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的蔬果区购物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仁**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虽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968元、护理费3,62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超市特殊区域购物时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踩到掉落到地上的菜叶后滑倒,造成摔倒的原因不全部在于被告,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和其他辅助器具费。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由双方按责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的蔬果区购物时,因踩到掉落到地上的菜叶后滑倒,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仁**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一期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被告为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6,905.10元(含餐饮费238元)、辅助器具费666.20元、日用品费用123元、陪护费731元、车费38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摔倒的地点系超市的蔬果购物区,地面应保持干净。由于被告的疏忽,地面留有菜叶等杂物,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蔬果区购物时,应当知晓蔬果区的特定购物环境,在行走时较之其他购物区更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每天的护理费为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要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的餐饮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医疗费21,333.68元、辅助器具费532.96元、日用品费98.40元、陪护费584.80元,交通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46,374.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82,866.64元;

二、原告何xx返还被告上海**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8,463.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原告何xx负担165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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