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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马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XX诉被告马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XX诉称,2011年4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作为交通协管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都市花园”门口值勤工作时,由于被告违章停靠出租车遂上前予以制止,然被告不听劝阻却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遭受损伤,后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等验伤治疗,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等。原告薛XX为此化用医疗费人民币2,113.90元。原告认为被告马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薛XX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13.90元、误工费人民币3,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73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2,58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XX辩称,2011年4月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驾驶强生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都市花园”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确属事实,但该纠纷系因原告先行将被告车辆雨篷敲碎所引起的,在此过程中原告未打伤原告鼻梁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薛XX作为交通协管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都市花园”门口值勤工作时,由于被告马XX违章停靠出租车遂上前予以制止,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致使原告遭受损伤,后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等验伤治疗,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等。原告薛XX为此化用医疗费人民币2,142.70元(原告计算有误)。2011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马XX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2011年12月19日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XX进行了“三期”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XX被人打伤致鼻外伤,鼻骨骨折,门诊对症治疗,该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2008)1号第5·4·1条之规定,休息二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现因双方对该损伤起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故原告薛XX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被告马XX对原告薛XX的“三期”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供了原告薛XX于2011年9月1日医院复查的放射诊断报告,该报告明确原告薛XX鼻骨及副鼻窦未见明显骨折,以此否定原告的伤势,但被告未主张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薛XX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马XX提供的放射诊断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马XX在原告薛XX作为交通协管人员执行管理职责时因故与其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遭受损伤之事实,已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XX对原告薛XX的损伤负有过错责任,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纠纷中遭受损伤并化用医疗费人民币2,142.7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史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鉴定结论及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但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薛XX的伤势较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马XX辩称对原告薛XX的伤势持有异议,并提供了原告薛XX于2011年9月1日医院复查的鼻骨及副鼻窦未见明显骨折的放射诊断报告,由于该复查报告系在原告损伤后五个月左右作出,而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难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对此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人民币2,142.7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525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7,817.70元;

二、驳回原告薛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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