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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上海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XX诉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XX诉称,2011年10月20日下午17时,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牌号为沪XX的XX路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浦电路口时,因公交车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XX路队长及被告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一期休息期12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328.20元,医疗费11.50元,衣物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59,527.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6元,住院用品104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下午17时,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牌号为沪XX的XX路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浦电路口时,因公交车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XX路队长及被告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XX因故受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经查,XX路公交书系被告公司所属,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证书、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费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包括二期),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确认为2,625元。(5)护理费(包括二期),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并参照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认为3,000元。(6)误工费(包括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的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59,527.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6元,住院用品10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人民币59,5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625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328.2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238,692.53元,扣除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61,117.83元,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人民币177,574,7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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