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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财产**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施**,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第三人××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1年9月××日6时左右,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申江路口华虹工地内上班,遇被告××公司的员工吴**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混凝土泵车,在伸展泵车支腿时不慎碰倒临时工棚砸伤原告,致使原告骨盆骨折、踝骨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曙光医院治疗,被告仅垫付了医药费用,拒绝赔付其他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95元(包含202元伙食费,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5,400元(40元/天×135天)、误工费72,823.20元(303.43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宿费3,360元(14元/天×240天)、鉴定费1,800元、二期治疗费10,000元(尚未发生)、交通费212元(被告垫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第三人××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理赔,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公司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后续的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医药费系暂估,诉请“三期”费用(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一、二期治疗所需总数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系其驾驶员即肇事司机吴**在操作混凝土泵车时,操作不当,碰倒工棚后砸伤原告,其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2、其为原告垫付了87,1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位于工地上且处于停止状态,驾驶员下车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日6时左右,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申江路口华虹工地内,被告××公司的员工吴**驾驶牌号为沪B××混凝土泵车在该工地靠近作业区的临时道路处停车准备作业,在伸展泵车支腿时操作不当,不慎碰倒了路边的临时工棚,将恰巧在附近工作的原告砸伤。吴**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报案,该所告知到相关部门处理。

2011年12月17日,被告×**司出具《关于2011年9月××日事故经过》的函件,确认事发当日6时许,由被告的驾驶员吴**驾驶牌号为沪B××混凝土泵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申江路口华虹工地内在伸展泵车支腿时不慎碰倒临时工棚砸伤华虹工地民工(即原告),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右内踝骨折,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司负全责。

被告××公司系牌号为沪B××混凝土泵车的车辆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财产**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日(2011年9月××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中**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骼骨、髋臼、耻骨骨折、右内踝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于2011年9月1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费用清单记载共住院13.5日)。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19日、12月20日、2012年1月7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7日至该院复诊。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65,095元(含伙食费202元),均由被告××公司垫付,被告另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交通费212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总计垫付款87,107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就被告××公司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伙食费202元应从医药费中扣除。

2012年4月××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2012年5月××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经检验后认为,根据病史,结合案情及检验所见,原告因故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其损伤后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一期治疗的休息期按195天计算、护理期按105天计算。

原告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积金镇××组,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被告就下列事项存在争议:

1、原告主张按2011年9月××日至9月20日共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应按费用清单记载13.5天计算。

2、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该两项费用均按30元/天计算。原告表示二期治疗虽未实际发生,据医生估算,大约需要10,000元,现为节约诉讼成本,在本案中按10,000元主张二期医药费用,要求一并结算二期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就尚未发生的二期医疗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表示依法酌定。

4、原告陈述其事发前在工地上做木工,由包工头招来工地干活,老板是受上**建聘用,平时工资现金发放,本次工程结帐时确定工资303.43元/日,故误工费以此标准主张,并提供《工资归户分配表》1张(系复印件上在“收款人”处加盖手指印、另在右下角有一“黄××”签名)及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7张、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打印单(无缴费人信息),称其老板本来让小工在领钱时签字,后怕出问题,又让领钱的人在复印件上加盖手指印,其他领款人因故无法到庭。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其分别是上**建派驻工地代表和原告朋友,上**建作为工程方,为原告代缴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原告受伤后未立即为原告退保,而是等待包工头上报材料后才予退保,工地工人的工资是做一天结一天,原告该工地项目结算日工资为303.43元,因原告未实际上班,故分配表上无原告签收。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另表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无伤后工资收入减少的确切证明,综合保险单无抬头,不能认定属于原告,且原告本次事故应属工伤,误工损失可在工伤认定中理赔。

5、原告为证明其事发前居住情况及索赔住宿费,提供:(1)2011年8月7日其与案外人龚**签订的《租房协议》,载明其自当日起租住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号,租金420元/月;(2)2012年4月16日上海市浦**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四川籍人士黄*、许**,人现居住在浦东新区张江镇××宅房东蔡×家空余房屋内,请给予办理相关手续”;(3)审理中,原告向**表示其房东住在农村,出证也是农户,故随便法院判决,后于2011年8月20日当庭陈述:①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起租住在××7号,2011年8月7日搬到××号,2012年3月再搬到张江镇××村;**×队、××宅两处均是农村私房,目前尚未征地,××村土地性质不详;②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工地(工程队于2011年5月进场、7-8月份正式开工),原告受伤后,只能租房居住,上述《证明》中提及的“黄*”是原告朋友,实际上原告妻子借房居住在**×队,黄*是与原告一起去开证明的,是村委会听错了原告的意思,误写成黄*与原告居住在**×队,坚持按本市城镇人口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并主张赔偿受伤后租房费用。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可见其在事发前已租房居住,与原告自述干活就住在工地上有矛盾,故租房费用非因本次事故所致,不予承担,且根据原告自述及上述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起租住在本市张江镇**×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及相关诊疗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种费用票据及清单、被告函件、《证明》、《工资归户分配表》、租房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发地为工地,事发时肇事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车辆驾驶员吴**离开驾驶室,下车进行作业。可见,在事发时,肇事车辆虽在使用中,但车辆本身停靠位置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通道路”,因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就交强险角度而言,作为承保单位的××财产**静安支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项下的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项下的优先赔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支持。吴**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该公司确认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意思,亦与事故实际情况相符,应属有效,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核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医药费计65,095-202u003d64,893元,有病历卡、各种相关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300元(20元/天×15天),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按13.5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费为270元(20元/天×13.5天)。

现原告主张就尚未实际发生的二期治疗费及相应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并结算,遭被告及第三人异议。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治疗,故对原告实际治疗所需费用亦无法固定,故本院认定就二期治疗所需的医药费及相应“三期”费用,原告可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一期治疗可予营养期90天,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一期治疗的护理期按105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按40元/天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则表示按3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伤后愈合、治疗情况,认定原告一期治疗所需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15天+40元/天×90天)。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休息期按195天计算,原告主张按303.43元/天计算误工费,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如在劳动中因故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时,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作为工伤职工的工伤赔偿请求权,二是作为事故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二者的赔偿项目存在部分重合,但归责原则不尽一致,前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需要指出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立法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作用,即使当事人作为职工已获得工伤赔偿,亦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反,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当事人作为事故受害人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可获得工伤待遇为由要求免除对原告误工损失的赔偿,显然有悖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2)就误工费的标准,虽原告提供了一份工资分配表及无任何台头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单,但无其他证据可予印证,仅凭原告自述,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实际收入情况及收入来源,亦不能确定原告在该工地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收入减少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费为18,446元(34,054元/年×195天/360)。

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主张按本市城镇人口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应证明其事发前连续一年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仅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张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审理中其又表示事发前两处居住处均是农村,原告无法举证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288元(15,644元/年×20年×10%)。

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宿费3,360元(14元/天×240天),以其与案外人于2011年8月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为证,并称其受伤前在工地干活,且在工地居住(2011年5月进场、7-8月开工),又称其妻子租房居住等,原告的该节陈述自我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亦难以支持。

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87,107元(医药费65,09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12元、现金20,000元),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可予准许。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由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4,893+270+3,600+5,400+18,446+31,288+5,000+212+1,800=130,90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7,107元后,还应赔偿原告许**43,8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人民币130,909元(已支付87,107元,尚需支付43,8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3元,减半收取计1,331.5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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