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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3月9日19时许,原告在浦东XX路XX号被告开设的XX餐厅用餐时,因被告提供的XO酱鲍粒炒饭中有一粒大石子致原告口腔牙齿受伤。经诊断,原告右上第五颗牙齿折裂。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和解未成。被告作为饭店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出售的食物向顾客负责,被告因其过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78.1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2,917元(原告实际年收入15万元/12个月/30天×7天,其中4天为缺勤休假,3天为诉讼出庭)、交通费500元(包括就诊、查被告信息、就诊时违章停车罚款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牙齿受伤医治非常痛苦,晚上也睡不着觉,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所述其在被告处用餐时因炒饭中有一粒石子致其口腔牙齿受伤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经超过40周岁,牙齿受伤可能和其本身身体特质有关,也有可能其牙齿本来就有伤,希望法院予以考虑。此外,被告当时看到的验伤通知书只有最后检验结论部分为折裂牙,没有其他内容,而病历的内容应当记载在验伤通知书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系公司员工,其提供的考勤表很容易制作,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凭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且炒饭里只是一粒石子,并非大石子,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时,因被告提供的XO酱鲍粒炒饭中有一粒石子,致原告口腔、牙齿受伤。经诊断,原告右上第五颗牙齿折裂。2012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周XX出具的书面材料、验伤通知单、病历、医疗费单据、考勤表、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的食物,被告提供的炒饭中含有石子,从而导致原告就餐时牙齿受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缺勤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6日、3月23日、4月9日、4月16日,时间间隔较久,难以认定系因伤休息,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然考虑到原告就诊确会发生交通费,故该项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牙齿折裂,存在对其面部造成一定影响的可能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并无不当,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3,178.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978.1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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