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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上**新区XX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钟XX、钟XX、唐XX、钟X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福利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唐XX、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钟XX、钟XX、唐XX、钟X共同诉称,原告父亲孙XX2012年3月3日入住被告处,并办齐一切入院手续,付清相关费用,当时孙XX身体情况尚可,能独自行走、吃饭等。3月17日下午接被告通知,孙XX不肯吃饭,身体不适,要求原告送孙XX去医院检查身体,原告于次日送孙XX至医院检查并住院,同年4月21日孙XX死亡。孙XX在入住期间,原告等人曾8次探视孙XX,据同室人员反映,孙XX在入院期间曾三次摔跤,经医院诊断孙XX右手肘骨骨折,电解质低于正常水平一半,严重营养不良。3月30日被告院长来电,对院方在护理工作中失察表示歉意。孙XX死亡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孙XX不吃饭后,未及时处理并告知原告,导致营养严重不良,并在入院期间三次摔跤,说明被告在护理管理工作上存在严重失察,被告对原告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被告退还2012年3月3日至3月18日入院护理费600元(人民币,下同),要求被告承担孙XX住院医药费7,790元、护工费2,000元,赔偿原告家属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赔偿原告家属精神损失费30,000元。

原告孙XX、钟XX、钟XX、唐XX、钟X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籍资料1组。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与孙XX之间的身份关系。

(2)孙XX、原告孙XX及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1份。

(3)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各1张。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费用。

(4)上海**周浦医院病史记录1组。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孙XX右手肘骨骨折,血电解质紊乱说明营养不良,被告护理不当。

(5)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内科出院小结、上海**心医院死亡小结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孙XX因营养不良及多种疾病等原因死亡死亡时间2012年4月21日。

(6)医疗费发票1组。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孙XX在医院治疗期间,非医保自负部分医疗费。

(7)孙XX住院期间护工费收据3张,金额共计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福利院辩称,孙XX是2012年3月3日入住,3月18日离院,离院后于4月21日去世,去世原因系孙XX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孙XX入院期间被告提供了相关护理服务,故不同意退还护理费。原告称被告承认有失误不是事实,孙XX本身患有多种疾病,在入院时身体状况就不好,孙XX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肺部感染等疾病引起,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称孙XX右手肘骨骨折,但无法确定骨折发生的时间,即使在入院期间发生,与孙XX死亡也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上海**X福利院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孙XX签名确认的《高危老人承诺书》、《入院调访表》、《老人病史介绍》各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孙XX入院时患有各种疾病。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孙XX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XX因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护工费等费用系治疗其本身疾病,与被告无关,2012年3月18日孙XX的骨科病史记录载明右桡骨小头可疑骨裂,说明仅是疑似骨裂,并非骨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高危老人承诺书》、《入院调访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老人病史介绍》中的内容系被告填写,且孙XX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内容也不真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XX之生父孙XX(2012年4月21日死亡)与原告钟XX、唐XX、钟X之生母钟XX于1963年结婚(均系再婚),2012年3月3日孙XX、原告孙XX及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当日孙XX入住被告处,护理等级为三级。同年3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孙XX患有失眠症,需至医院治疗,次日原告送孙XX至上海**周浦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上海**心医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孙XX死亡,孙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直接死亡原因系呼吸衰竭,引起的疾病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原告以被告在孙XX不吃饭后,未及时处理并告知原告,导致营养严重不良,并在入院期间三次摔跤,说明被告在护理管理工作上存在严重失察,被告对原告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XX入住被告处享受养老服务,被告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养老协议尽到生活护理和相应安全保障的义务。根据签订的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中规定,如孙XX患病或者认为应当送医院就诊的,应及时通知家属带其外出就诊。紧急情况下,可直接送孙XX至医院治疗。被告按照约定通知原告送孙XX至医院治疗,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且孙XX的死亡原因系呼吸衰竭,引起的疾病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系孙XX自身病因所致,故孙XX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原告称孙XX在被告处曾摔跤,且不吃饭等情况,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产生上述情况,孙XX在至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后死亡,死亡的原因也非上述原因所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过错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XX、钟XX、钟XX、唐XX、钟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467元,由原告孙XX、钟XX、钟XX、唐XX、钟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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