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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与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X与被告王X、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王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X诉称,2011年8月29日下午,原告的孙女与外孙女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多人一起扭打。原告孙女的母亲打电话叫来了自己的父母和两被告,四人到场后不是劝解,而是动手摔砸东西,此时原告回家见状后就拿手机拍了下来。被告王X发现后就想夺下手机,于是双方发生了扭打,此时原告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被告王X见状后跑过去用砖头在原告的头部砸了几下,几个人扭打在一起。随后,有人报警,在众人的劝说下,事态才得以平息。在整个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右手小指中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814.23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054.2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各一份,证明纠纷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向张X、倪X、被告王X、王X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瞿X、张X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3、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3,814.23元;

4、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

5、鉴定费、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X、王X辩称,事情起因是原告方的人员殴打了被告的妹妹及外甥女(即原告的儿媳和孙女),两被告接到妹妹的电话后到现场,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等救护车的过程中原告回家,拿手机想拍被告因生气扔在地上的东西,被告不让他拍,故双方扭在一起。后原告拿了一块砖想砸被告,被告王X去抢砖头时双方又扭在一起,故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可能造成原告手指骨折,事发当天没有治疗手指骨折的病史,故原告的手指骨折是老伤,原告伪造病历且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感冒等疾病,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均有异议。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无异议,对验伤通知书认为骨折的记载是事后补的,且没有盖章,对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对证据2中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事发时瞿X不在现场,而张X与被告是认识的;对证据3认为病史有作假的嫌疑;对证据4认为原告手指骨折是老伤,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律师费都不同意承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下午,原告的孙女及外孙女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多人一起扭打。两被告接到妹妹(即原告的儿媳)电话到现场,后原告回家,欲用手机拍摄现场情况,被告王X上前争夺手机想制止原告拍摄,双方遂扭在一起。于是原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时被其他人劝阻,此时被告王X拿起一块砖砸了原告头部一下,双方遂又扭打在一起,后被其他人劝开,期间有人报警。原告当天进行了验伤并至上海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X因外伤致右手小指中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倪X因外力作用致头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右小指撕脱性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发地点在原告家中,原告为年逾七旬的老人,而两被告均为壮年,且因被告抢夺原告手机继而引发双方互扭,被告王X又有用砖头砸了一下原告头部的行为,故主要的过错责任在两被告。考虑到冲突中原告也有欠缺妥当的举止,故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难以区分两被告各自造成原告具体的损害后果,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的手指骨折是老伤,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的记载,2011年9月1日(即事发第三天)南**医院即诊断原告右手小指中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现两被告仅有其主观推测,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病史,剔除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无病史及属统筹支付的部分外,本院确认为2,678元;2、误工费,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原告休息2个月,但原告未提供产生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且考虑到原告已年逾七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2周,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确认为56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3周,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确认为630元;5、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到可予支持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7,668元,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134.40元。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有亲属关系,理应互相团结,和睦相处,但因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冲突的升级,实属不该,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都能从中汲取教训,在今后的生活中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各项经济损失6,134.40元;

二、驳回原告倪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倪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王X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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