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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5月3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均系盲人。2011年1月17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双方坐在小房间的沙发上聊天。当时,原告坐在被告旁边,被告将原告拉过来让原告坐在其大腿膝盖上,后当原告坐到被告膝盖上时,被告突然站起来,导致原告仰天摔倒在地受伤。当天,原告并不觉得痛。第二天,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告伤情,原告才觉得有些痛。被告承诺会将原告的病治好,并将医保卡借给原告去看病,但不肯给原告钱,原告曾拿了被告及其妻子的卡去看了几次病。2011年9月,原告为了治疗的问题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支付了当时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经黄**心医院、长**院两家医院的诊断,原告的颈椎需开刀,胸椎需长期治疗服药,并有瘫痪的可能。现原告认为是被告导致原告受伤,故治疗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及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元、护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今后治疗该伤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辩称,被告的确去过原告家,但原告所说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曾将妻子的病历卡借给原告看病,但并非因被告造成原告受伤,而是原告称其在打扫的时候受伤,故向被告借病历卡看病。另,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告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造成,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认为自己虽没有责任,但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才同意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李XX以被告朱XX造成其受伤为由起诉至上海**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元。2011年10月1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被告当庭支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纠纷。现原告认为系被告导致其受伤,且该伤需长期治疗,因此为治疗该伤所产生的医药费等及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史记录及医疗费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受伤系被告所致,为被告所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朱XX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朱XX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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