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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XX诉被告李XX、吕XX及反诉原告李XX、吕XX诉反诉被告冯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反诉原告)李XX、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8月28日,因被告在走道窗口堆放垃圾引起邻里纠纷。争吵过程中,被告用菜刀将原告门前走道上的铝合金玻璃窗敲碎,后经民警及居委会调解未果。2011年2月27日,被告暴力阻止原告在走道里烧饭,经南**署巡警大队长刘警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2011年3月1日前,由被告李XX将他敲碎的走道窗玻璃配好,双方将走道里垃圾全部清扫掉。但此协议遭到被告吕XX的否定后被推翻,故直到2011年5月13日,敲碎的窗玻璃才由物业出钱配好。2011年5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将煤气灶搬到外面,准备烧饭,两被告从房里冲出来,强行关闭煤气灶,任由煤气泄露,再次暴力阻止原告在走道里做饭。原告不满两被告的行为,故掀翻了被告家的水泥台。被告在走道里破口大骂,同时也掀翻了水泥台面、用榔头敲碎了两个墩子、用砖块砸门。第二天早上7时许,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双方产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到仁**院进行了检查、治疗。一周后在民警陪同下,原告到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四个轻微伤。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7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吕XX辩称,原、被告确实发生了冲突,对事情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势有异议。

反诉原告李XX、吕XX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邻居关系。反诉被告一直将煤气灶放在公共通道上,并用橡皮软管将煤气灶与室内天然气管连接,长期在过道上烧饭做菜,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生活和通行,并造成安全隐患,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后于2011年4月19日经居委会调解,反诉被告承诺不再在过道上放煤气灶做饭。2011年5月17日傍晚6时,反诉被告又在过道上炒菜,反诉原告要求其遵守承诺,但之后反诉被告剪断反诉原告门道上悬挂杂物的绳子,致木头等杂物全部落下,同时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之后警察赶到后才被制止。因反诉被告的行为致反诉原告受伤治疗,故反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李XX医疗费31.50元;赔偿反诉原告吕XX医疗费31.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反诉被告冯XX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争执,反诉被告在冲突发生时,为阻止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泼开水,故发生肢体冲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邻居关系,素有积怨。2011年5月18日,双方因琐事再次争吵。在互殴的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冯XX受伤,被告(反诉原告)李XX、吕XX亦受伤。2011年6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反诉原告)李XX、吕XX于2011年5月18日在上海市**路XX楼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罚款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冯XX为此被罚款200元。现双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XX因故受伤,致面部及背部等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调解申请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医院开具的拆线证明、6月3日病史记录,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验伤通知书、户籍信息、误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互殴中致伤,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本诉部分:(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21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及相关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为50元。反诉部分:(1)医疗费,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反诉原告伤势未经相关部门的鉴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人民币2,974.80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

二、反诉被告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31.50元;

三、反诉被告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吕XX医疗费人民币31.5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XX、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两被告李XX、吕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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