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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诉被告朱*、张*、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诉称,原告是做木工活的,2011年9月中旬,被告唐*找到原告为被告张*建造农村楼房做木工活,工资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元,原告与原告的弟弟詹*、案外人郑*一起去的。原告自己带了锤子、切割机等工具,原告等人去干活时,房屋的地基已经造好了。10月1日下午,原告在制作楼梯的模板,准备在上面浇混泥土,楼梯的模板已经制作到二楼的休息平台,此时需要对大模板上的一个小洞进行补洞,这个洞约有91.5公分长、4至5公分宽,原告找来的木料有点宽,要据掉10公分宽左右。于是原告右手拿切割机,左手直接握在木板较窄的一端上进行切割,没有将木板进行固定,由于要锯掉的较宽的一端木板有空洞,锯的时候断掉了,原告不小心把切割机往回拉了一下,正好反弹到原告握住木板的左手,切到了大拇指。出事后,被告唐*通知被告朱*,被告朱*把原告送达川**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唐*拿了7,500元给原告,其中包含了原告做了13.5工的工资2,700元。原告不知道建房是被告朱*承包的,被告朱*也没有和原告等人谈过任何雇用干活的事,都是被告唐*来找原告等人去干活,工资也是被告唐*所发。被告朱*与被告唐*如何结算的,原告不清楚。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5,160.71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2,98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是专门从事房屋建筑承包的但没有营业执照和建筑行业资质,手下有六、七个工人。被告张*要建造二层的农村小洋房,与被告朱*签订了建房协议,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对建房质量要求都有约定,每平方米承包价格是730元。2011年8月底开始建造,因为被告朱*手下没有木工,木工活原是分包给案外人汪*,汪*没有时间做就介绍了被告唐*给被告朱*,于是被告朱*把房屋建造的所有木工活分包给被告唐*,主要是搭建混凝土(包括楼板和柱子)的木制模板。材料由被告朱*提供,清包工包给被告唐*,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工人由被告唐*去找,工人的工资由被告唐*发放。2011年11月15日,被告朱*支付给被告唐*7,500元,11月28日又付给被告唐*2,000元,共9,500元。其中3,500元是合庆镇东丰村一个厂房木工活的承包款,3,500元是被告朱*跟被告唐*约定的价格,没有按照平方计算。其余的6,000元是被告张*的房子和其后面一家房子的木工活,完成的平方大概是120平方,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计算为6,000元。被告朱*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过原告费用,木工活都是由被告唐*管理的,具体谁做什么也是由他来安排。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唐*,被告朱*和被告唐*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朱*将木工活分包给被告唐*,对此被告张*也是知晓的,所以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张*辩称,要建造的房屋位于某镇某村新的规划区里,经过审批被告张*可以建造占地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和被告朱*签订了建房协议。被告朱*是否具有资质不清楚,因为是农村建房,所以觉得也不需要资质,建房协议中明确写明安全事故由被告朱*自己承担。被告朱*确实告诉过被告张*,因为他手里没有木工,木工活是要分包给他人做的,但不清楚具体分包给谁。建造过程中被告张*去看过,看到被告唐*在干活,被告朱*就告诉被告张*木工活都包给被告唐*了。原告受伤时,被告张*不在现场,建造的房屋现在尚未封顶,被告张*跟被告朱*之间进行了结算,付给他12万元,还有尾款2万多元未付。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愿意适当补偿原告1,000元至2,000元。

被告唐*辩称,被告唐*跟被告朱*原来不认识,被告朱*本来找汪*做木工,但汪*没有时间所以介绍两被告认识,把木工活承包给被告唐*。被告朱*说按照每平方米50元承包给被告唐*,但因为觉得价格低,所以被告唐*要求做点工,点工的工资是每天200元。干活的木工是由被告唐*找来的,一共找了四个人即原告、案外人詹*、郑*、陈**。每天谁做什么工作,由被告唐*分配。所有木工,包括被告唐*的工资都是由被告朱*跟被告唐*结算后,再由被告唐*支付给其他人。被告朱*付给被告唐*200元/工,被告唐*付给其他工人也是200元/工,所以被告唐*并不盈利。被告朱*在2011年11月15日付给被告唐*7,500元,这笔钱都给了原告。2011年11月28日,被告朱*又付给被告唐*2,000元。被告朱*付的共计9,500元是按照总的人工统计支付给被告唐*的。其中3,500元确实是东丰厂房的钱,是和被告朱*约定的价钱,但是因为原告出事所以被告唐*要求东丰厂房也按照每工200元结算,6,000元包括被告张*的房屋和另一家的房屋一共是30工,加上厂房,被告唐*做了18工,原告做了13.5工,郑*做了5工,陈**做了3.5工,詹*做了7.5工。被告张*的房屋所做木工大概108.80平方米,而另一家的房屋的基础模板不止十几个平方。10月1日下午事发时,被告唐*在原告旁边大概距离2米,看到原告在切割一块小木板,但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割到手指的。出事后被告唐*立刻通知被告朱*,被告唐*和被告朱*一起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唐*给原告的7,500元,其中2,700元是原告的工资,其余是给他支付医药费的。其他三个工人的工资被告唐*都已经发给他们了,给郑*1,000元、陈**700元、垫付给詹*工资1,500元。被告唐*和原告都是被告朱*雇用的,被告唐*与被告朱*之间不是承包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经过审批在位于合庆镇青山村新的规划区里建造两层房屋,被告张*与被告朱*签订了建房协议,由被告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房工程,约定由于乙方(指被告朱*)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责任事故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权承担,甲方(指被告张*)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理赔义务。经案外人汪*介绍,被告朱*将上述建房工程中的木工活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唐*,约定以5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被告唐*为被告朱*另建造了合庆镇东丰村一个厂房以及被告张*房屋后一家房屋的部分木工活。被告唐*找到原告、案外人詹*、郑*、陈**一起到被告张*建房工地干木工活,主要是搭建混凝土(包括楼板和柱子)的木制模板,并与四人约定每天的工资为200元,每天的工作任务由被告唐*安排。2011年10月1日下午,原告需要对模板上的一个洞用木料进行填补,这个洞约有91.5公分长、4至5公分宽,原告找来的木料有点宽,需要据掉10公分宽左右。原告右手拿切割机,左手直接握在木板较窄的一端(即切割后使用的4至5公分宽的一端)进行切割,而没有将木板进行固定,由于要锯掉的较宽的一端木板有空洞而在锯时断裂,原告不小心把切割机往回拉了一下,正好反弹到原告握住木板的左手,切到了大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等损失。2011年11月15日被告朱*付给被告唐*7,5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朱*付给被告唐*2,000元,共计9,500元系合**丰厂房、被告张*房屋、被告张*房屋后面一家房屋的木工活费用。被告朱*主张东丰厂房发包给被告唐*的价格为3,500元,被告张*房屋和被告张*房屋后面一家房屋的木工活费用系按照50元/平方米共计120平方米计算为6,000元;被告唐*则主张*镇某厂房、被告张*房屋、被告张*房屋后面一家房屋的木工活均是按照人工以200元/工计算,被告唐*做了18工,原告做了13.5工,郑*做了5工,陈**做了3.5工,詹*做了7.5工。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垫付了现金7,500元给原告,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工资2,7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引发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

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2,576元、鉴定费1,800元作为赔偿范围,原、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东**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第八五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卡、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药费发票、八五医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郑*、詹*的证人证言,被告朱*提供的建房协议、工资考勤表、证人证言、与被告唐*的结算记录、承揽合同、证人汪*、王**的证人证言,被告唐*提供的人工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找原告干活、向原告发放工资、安排每天工作、受伤后垫付费用的均是被告唐*,且如原告所述,被告朱*从未对木工进行管理、支付报酬;其次,被告唐*确认起先与被告朱*约定按照平方计算报酬,但后来认为价格低而要求按照工时计算,但被告朱*支付给被告唐*的实际报酬却并未因此增加,且如被告唐*所述,被告张*的房屋所做木工约108.80平方米,而另一家的房屋的基础模板不止十几个平方,则按照被告唐*所述的面积以50元/平方米计算的报酬反而更高。故被告唐*认为其与被告朱*之间按照工时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唐*与被告朱*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唐*,原告为被告唐*提供劳务,被告唐*为接受劳务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进行木料切割时未配戴安全防护器具,也未对木料进行固定,且操作不当导致切割机刀片回弹而受伤,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朱*将部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唐*承揽,其也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与被告朱*之间形成建造房屋的承揽关系,双方虽然明确约定被告张*对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于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张*也应当负担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失责任,现张*自愿补偿的费用尚不足以与其应负责任相抵。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本起事故应自负15%的责任,被告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2,576元、鉴定费1,8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无病历印证的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总额为3,549.7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无相应凭据,故本院酌情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计算为5,8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0元/月较合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2,576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3,549.71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9,905.71元中的60%即53,934.43元(已给付4,800元,尚需给付49,134.43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2,576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3,549.71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9,905.71元中的15%即13,485.86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2,576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3,549.71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9,905.71元中的10%即8,990.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唐*负担1,525.20元,被告朱*负担381.50元,被告张*负担25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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