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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与上海x国际旅行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x诉被告上海x国际旅行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许**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上海x国际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x诉称,2007年8月3日,原告参加被告组团的昆明、大理等地六日旅游。同年8月7日在大理旅游途中,被告安排的旅游车发生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肩锁关节伴右关节囊撕裂、韧带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提起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79,677.1元。2011年7月11日至7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发生大额后续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56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国际旅行社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受伤与2007年8月7日的交通事故有关;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告参加被告组团的昆明、大理等地六日旅游。8月7日,在大理旅游途中,被告安排的旅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复旦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肋骨骨折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十级伤残。考虑二次手术,可酌情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08年8月,原告提起(2008)浦*一(民)初字第14491号民事赔偿诉讼。2008年10月,本院判决被告上海x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邱x医药费1,4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4,240元、交通费339元、残疾赔偿金61,419.80元、鉴定费1,400元、物品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四年伴疼痛,活动受限六个月前往上**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的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骨折延迟愈合。2011年7月11日至7月18日,原告入住上**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60,637.87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内固定断裂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回复:根据现有材料,无法针对委托事项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经研究,本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08)浦*一(民)初字第1449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卷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受伤后,由于右锁骨骨折安装了内固定。之后,原告安装的内固定断裂,骨折延迟愈合,原告又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所进行的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是一次新的手术,被告需承担的后续治疗费应该是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而非内固定断裂后再次安装内固定的费用。由于原告的内固定断裂原因不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元,由原告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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