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金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金A、金*、金B(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x月x日、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三被告及第一、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其与第二被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工地上从事钻孔业务。2011年x月x日,第一被告安排车辆将设备及行李从x省x市运至x市x区x镇某工地,再安排一辆半挂物流车将行李从工地运至宿舍区。随后第一被告安排原告与第二被告等人将行李从物流车上卸下。当站在车上的第二被告将一个塑料桶递给站在车下的原告时,挂在桶外的拖线板插头砸到其眼睛,致其右眼严重受伤。该塑料桶系第三被告所有,其认为第三被告系实际受益者,应对自己的物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向三位被告索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位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4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1,47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共计134,307.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A、金B辩称,其并无固定工作单位,各自在外以个人名义承接钻孔业务。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第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起事故系因桶外插头卡在车厢车板内,原告鲁*拽扯电线使插头反弹所致。第三被告虽系该桶所有人,但摆放物品合理,故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第一、第三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共计28,581.11元的行为系出于道义,并不代表其承认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金*辩称,其与原告为第一被告打工。在事发当天,其向原告递桶的时候并未看到电线在桶外,也不知道该桶系第三被告所有。原告受伤正是因其自己的拽拉行为所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工地上从事钻孔业务,工钱以米数计算。2011年x月x日,第一被告安排车辆将设备及工人行李从x省x市运至x市x区x镇下沙*工地,再安排一辆半挂物流车将行李从工地运至宿舍区。随后,原告与第二被告等人将所有行李从物流车上卸下,再由其余人领回各自行李物品。当车上的第二被告将第三被告的一只塑料桶递给车下的原告时,挂在桶外的拖线板插头砸到原告眼睛,致其右眼严重受伤。在卸行李的过程中,物流车车厢两侧挡板并未放下。原告因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于2012年x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2012年x月x日,经x大**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目前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范畴,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同时查明,第三被告将一个枕头放入上述第二被告递给原告的塑料桶内底部,并将一个卷起的拖线板放在枕头上。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07年起借住于x省x市x县x镇x居民委员会x组x号。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共计28,581.11元,其在庭审中表示,如果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x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x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史资料、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收据、乘车凭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x省x市x县x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卸行李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本案原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因劳务”的情形,应从两个方面予以考量,一方面,主观上要求提供劳务方的行为是以接受劳务方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行为,接受劳务方享有对提供劳务方在劳务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力,提供劳务方主观上是为接受劳务方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客观上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从事劳务或与从事劳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包含在内。本案物流车上的行李属于全体工人各自所有,原告与第二被告卸行李的行为是自发的,并非为了第一被告的利益,不构成“因劳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第二被告等人共同将行李一起卸下,再各自领取自己的行李,并不为此收取第一被告的报酬,故属于相互之间义务帮工的行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对于原告帮忙卸行李的行为,第三被告未予拒绝,故其应当对原告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当对其行李予以合理摆放,而其仅将拖线板卷起来放在桶内枕头上面,在车子的摇晃中发生松散致使插头挂到桶外,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物流车车厢两侧挡板在卸行李过程中一直未放下,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在接桶过程中的视线,故原告自身并无过失。另根据相关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传递行李的过程中理应对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对原告进行适当提醒,但其并未注意塑料桶外的拖线板插头,故亦存在过错。三被告辩称原告因鲁*拉拽电线导致插头反弹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分别承担70%与30%的赔偿责任,且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应当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6,39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为每月3,00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共计15,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共为1,800元;5、护理费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其要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相关发票,核定为1,680元;7、残疾赔偿金72,4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2,235.19元。原告认为在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8,581.11元中有其工资收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如其认为与第一被告之间工资尚未结清,可另案处理。故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第二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0%计28,096.22元,第三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计65,557.86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28,096.22元;

二、被告金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65,557.86元;

三、被告金B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金*应当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6.50元,由被告金*负担44元,被告金B负担102.50元。被告金*、金B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