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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上海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XX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驾驶员李XX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XX路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由于李XX急刹车造成车内人员即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16.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另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86.20元,交通费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驾驶员李XX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XX路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由于李XX急刹车造成车内人员即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2)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3)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086.20元,交通费8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人民币1,902.3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8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174.20元,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XX人民币9,116.10元;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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