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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闻XX、被告X**司之委托代理人唐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被告系公交XX路管理单位。2012年2月3日8时许,原告在本市海潮路站上车乘坐XX路前往洪山路,该车在洪山路转弯时司机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原告摔倒,至海阳路站时无法站立故报警,并由被告司机将原告送往上**思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现结合鉴定结论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8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53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等无异议,但根据公交车上录像显示,事发时被告车辆平稳行驶,并无急刹现象;原告当时两手均拎着物品未拉住扶手,欲在后门下车时未确保其自身安全致倒地摔伤,被告已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的近50,000元医疗费和护理费,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上午8时09分许,原告王XX在本市黄浦区海潮路站乘坐被告XX公司所有的开往浦东方向的XX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XX),上车后在后门后方、售票员座位之后的第二排座位就坐。8时21分许,该车行驶至浦东南路洪山路进站时,原告起身离座,手提物品欲从后门下车,未拉好扶手,其下台阶时左脚踏空导致身体失去平衡向后摔倒,腰背部撞击在车辆左侧座位并倒地坐在车厢地面上,直至车辆行驶至上南路海阳路时,原告拨打报警电话,110出警后被告驾驶员驾驶XX车辆将原告送往上**医院救治。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期间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后于同年2月27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46,399.56元(含伙食费329元)、护理费1,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则支付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88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8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刁铺镇建设街XX号,户别为家庭户口。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其从事操作工,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事故发生后直至2012年7月23日原告未上班,用工单位按照每月2,755元扣发其部分工资计13,775元。原告为提起诉讼委托上**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10元。

审理中,为明确原告所受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XX因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中的以下赔偿项目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188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8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80元、查档费10元。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数额意见不一:1、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期105天主张5,250元;被告则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后期治疗的护理费,同意参照鉴定结论按照护理期75天计算共计2,250元。2、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期105天主张4,200元;被告则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一期治疗的营养期90天共计2,7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期治疗费9,000元,并提供杨*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4、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4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5、律师费。原告据实主张5,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其协商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故不同意赔偿。6、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755元结合一、二期休息期限主张6个月共计16,530元并提供劳务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同意按照该标准赔偿,但认可按照一期休息期即5个月计算该项损失。另外原告认为被告驾驶员车速过快及进站时的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失;被告则认为驾驶员正常行驶,无急刹车之迹象;原告手提物品在行驶的车辆上未拉住扶手失去平衡致其跌倒受伤,被告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之责,并提供车载录像资料。原告对该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车辆行驶过快,未保证平稳驾驶,原告在摔倒瞬间车辆明显停顿,此为急刹车表现,综上因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摔伤。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10接警记录、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医药费收据、住院期间日用品发票、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用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车载录像资料、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现原、被告就原告主张之医药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查档费的数额予以确认,且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之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之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伤势酌定为每天4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在护理期限中予以扣除;二期治疗虽未实际发生,但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了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故为避免累讼,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24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5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期共计3,675元。3、后续治疗费。该损失虽属必然发生,但目前尚未确定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就医记录等酌定为200元。5、律师费。被告关于未经调解即进入诉讼程序不同意赔偿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之标的及律师收费办法等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4,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休息期限均由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据此确定该损失数额为16,530元。另外被告支付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在原告主张数额中予以扣除,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51元。从被告提供的车载录像资料显示,原告在移动车厢中走动时未拉扶手、其左脚踩空导致失去平衡摔倒,故原告未确保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之责,至于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人民币131.6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人民币12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571元、护理费人民币2,268元、营养费人民币2,57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人民币105.70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查档费人民币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943.8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中不应承担的人民币14,279.80元相抵扣,尚余人民币59,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7.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27.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903元,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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