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及案外人陈*至案外人傅*家中催讨拖欠的建款,后被被告打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7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1,450元(1,450元/月×1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也不欠原告钱款,原告不应到被告家敲门闹事。被告认为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是为了敲诈勒索。原告最后一次至被告家中时,持凶器将傅*刺伤,被告认为原告是抢劫行为,被告是正当防卫,所以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2时07分,原告汤*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伙同一帮人将原告及案外人陈*打伤。2012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单》、《上海**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之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17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医药费3,17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4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504.50元;

二、驳回原告汤*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傅*负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