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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X**司上海XX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XX与被告X**司上**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分公司”)、X**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法定代理人钟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司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XX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父亲钟XX以钟XX和钟XX二人的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健身会员协议,成为被告的会员。2012年3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父亲带着原告到上海市**镇XX路538号B座XX广场4楼被告XX分公司的健身房健身,因被告XX分公司内当时没有张贴禁止儿童进入器械区的提示,且原告尚年幼需要父亲看护,所以原告父亲带着原告一同进入器械区,原告父亲称之前没有得到被告任何口头提醒,会员协议中也只是规定儿童“不得使用器械”并没有规定不得进入器械区,因此原告父亲带原告进入器械区没有违反健身中心的规定。发生事故的时候原告父亲正在跑步机上跑步,原告蹲在跑步机旁边玩耍,由于在器械上锻炼需要全神贯注,原告父亲没有注意到原告的活动,直到听到原告的惊叫才发现原告左手手指被跑步机的传送带卷入轧伤,原告父亲随后关闭跑步机将原告的左手拉出传送带并立即呼救,但现场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父亲将原告带至被告XX分公司前台处,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找到任何急救用品对原告进行急救。随后,原告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前后住院17天,手术3次。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处没有相应的托儿设施,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在身边是其履行监护义务的需要,并且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原告父亲使用跑步机不当造成,原告父亲在进行器械锻炼的时候出于安全考虑也应当将注意力放在运动上,运动时就不能兼顾到原告,所以原告父亲对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处不设托儿设施,对儿童进入器械区域不加制止,健身区域没有现场工作人员予以监护,并且公司内不备有急救用品用具,作为专业的健身运动商业机构疏于安全防范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协议第19条对责任承担及赔偿的规定,是被告的格式合同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的义务,属于霸王条款,应当由两被告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后原告父亲与被告交涉,被告只认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很少部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2.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2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钟XX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24张,扣除其中由少儿住院基金支付的1,829.05元,合计由原告支付的医药费金额为22,842.90元。

(2)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中心门诊记录册及门诊诊断证明共9页、出院小结3份。

(3)原告伤情照片1页共4张。

原告提供证据(1)、(2)、(3)证明原告伤情,造成伤情原因为跑步机皮带所轧伤,及原告受伤后治疗和花费医疗费用等情况。

(4)原告及原告父亲同被告的健身会员协议2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及原告父亲自2011年4月29日起成为被告的会员,事故发生时间在会员有效期间内。

(5)原告父亲所经营的公司上海和玺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父亲的工资单及报税单各1份。

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的工作情况,原告父亲为上海和玺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除股东红利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父亲进行照顾,以此主张原告陪护期5个月的护理费损失共25,000元。

(6)交通费单据一页共5张。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为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共340元,其中包括私家车停车费40元及加油费300元。

(7)原告及原告父亲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房地产权证。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原告父亲在上海城镇居住生活。

(8)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分公司及X**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跑步机区域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但是被告的教练台上有教练员负责会员咨询运动指导,现场还有流动的巡视人员,XX分公司前台也有被告工作人员,只不过教练台的教练无法观看到该区域,事故发生时被告巡视人员也没有巡视到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抱着原告到前台索要急救用品,由于当时公司的急救用品恰好没有了,所以原告父亲就用纸对原告伤处进行了简单处理送往医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员协议第15条规定:“15周岁以下(含15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本中心健身设施及桑拿浴室”,原告父亲违反规定,带着未满15周岁的原告进入健身设施区域,并且进入器械区域后原告父亲在跑步机上运动,让原告在器械旁边玩耍,对原告不加以照顾,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七分公司在事故当天虽然没有张贴任何禁止儿童进入的提示标志,但是会员协议上已经对此进行了约束,并且在签订协议时也对原告及原告父亲进行了口头告知,原告父亲违反规定进入器械区,并且任凭原告在器械旁玩耍不加照顾管理,没有尽到对原告的监护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事故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并且协议第19条规定:“会员使用本中心设施导致自身或者他人受伤、死亡的,若因会员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由会员自己承担;若因本中心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由本中心确认后申报保险公司,申请对会员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在保险公司鉴定赔付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我中心无义务承担”,因此即使有被告方的责任,也应当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申报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方无赔偿义务。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XX因外力作用致左手食指、中指、环指皮肤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经多次住院手术治疗,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陪护5个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陪护期5个月有异议,原告方原来提交的诉状要求陪护期为37天,现在主张5个月陪护期差距较大不认可。精神损失费不认可。

原、被告对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父亲钟XX带着原告到上海市**镇XX路538号B座XX广场4楼被告XX分公司的健身房健身,原告父亲和原告一同进入器械区,原告在器械旁玩耍时,左手手指被跑步机的传送带卷入轧伤。事故后原告父亲与被告交涉,被告只认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很少部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2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负有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原告父亲应当尽到对原告的监护义务,健身器械区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儿童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缺乏正确认识和控制力,因此健身器械对儿童的安全隐患更大,原告父亲带着原告进入被告健身中心的器械区,应当意识到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故应当对原告做出合理安排并且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密切注意。原告父亲进入器械区之后在跑步机上进行锻炼,没有将注意力放到原告身上,听到原告惊叫之后才发现原告已经受伤,原告父亲对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放任未成年的原告在器械旁玩耍,并且未加注意,对原告的损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公共健身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健身中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父亲带领原告进入器械区域时,被告XX分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加以劝阻,事发当天也没有张贴任何禁止儿童进入器械区域的标志,协议中对于“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器械”的规定也存在瑕疵,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进入器械区的危险情况,存在安全保障的管理疏忽。原告在受伤后,原告父亲进行呼救,事故区域却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处置突发事故,被告健身中心内当天也没有预备急救用品用具,被告辩称是因为该中心的巡视人员是流动巡视检查的,事发时还没有巡视到该区域,没有急救用品也是当天恰巧用完,但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对自身健身场所的管理上存在瑕疵,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842.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3、护理费,原告为此提交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的公司营业执照及2012年8月份工资的扣税报表,对该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初,原告方没有提供3月份起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证明,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所诉称的原告父亲的工资标准。考虑到本案原告系未满6周岁的幼儿,在护理方面有特殊要求,需要由亲人进行护理,且幼儿受伤后情绪难以控制,对疼痛的承受能力弱,护理难度较大,根据原告父亲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确认原告父亲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和玺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其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业,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服务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每月3,666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5个月陪护期,原告护理费共计18,330元。4、营养费1,800元(600元/月×3个月),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40元,原告就医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根据本案情况,对于原告的主张金额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3,567.9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13,070.37元。6、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全额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待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另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司XX分公司、X**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4,570.37元;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钟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钟XX已预交),上述款项共计1,420元,由原告钟XX负担762元,由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XX公司负担658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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