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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卢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与被告卢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X诉称,2012年7月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王家村路东川公路菜地,原、被告因琐事引发打架,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7月11日,浦东新**解委员会就此事作出调解协议。对此协议,被告拒绝履行其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另2012年7月14日,被告家人有抢原告手机,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6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律师代书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XX辩称,原、被告经派出所和法院调解中心调解过,愿意赔偿被告医疗费1,000元、吊盐水的费用165元、律师代书费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在本市浦东新区王家村路东川公路路口菜地,原被、告因琐事引发打架,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7月11日,经上海市浦**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乙方承担甲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壹仟元整;二、甲方要求去小医院再吊三天盐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双方签字生效,此事一次了结,今后无任何纠纷。”事后,原告支付吊盐水费用165元,因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书费3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律师代书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上海市浦**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签字生效一次性了结,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2012年7月7日受伤的损失应按协议内容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吊盐水的费用165元、律师代书费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1,4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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