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岳*、程*、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岳*、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某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同事,隶属于不同部门,原告系工程部领班,被告岳*系保安部领班,被告程*系工程部主管,被告张*系管理处经理。两年前,工程部安装了一个淋浴器,某天晚上8时许被告岳*要洗澡,原告表示自己还没洗,岳*就骂原告,从此以后就不再理原告,并因此事对原告怀恨在心。基于上述事件,2012年4月5日16时50分许,三被告合谋对原告进行报复,先是被告岳*以维修线路为由将原告叫至证大公司监控室,对原告进行辱骂威胁,并对原告进行身体攻击,致原告右手食指骨折。被告程*、张*则出面假意劝阻,并要求原告息事宁人,否则可能遭受更大的伤害。事发时原告处于弱势地位,手指也只是红肿,故违心答应不再追究,没有报警,也没有去就诊。由于手指疼痛不减,三天后原告向被告张*表示手指很痛,被告张*让原告休息一下就可以了,并威胁原告不要把事闹大,否则原告和被告岳*就各半承担责任,故原告仍然未去就诊,继续上班。一周后,原告又向被告张*表示手指仍然红肿,并且脱皮,被告张*还是与之前一样答复,因原告只是员工,故继续忍让。直到2012年5月3日原告手指疼痛难忍才到医院就诊,经诊断右手食指骨折。确诊骨折后,原告即向三被告提出赔偿,未果。2012年5月7日原告报警,警方出面调解,仍未果。警察离开后,双方在证大公司管理处形成调解记录,虽然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但有被告程*、张*的签名。原告和被告岳*之间的电话通讯记录是在下班期间,根本没有事项需要报修,可以证实系岳*将原告叫到监控室。原告和被告岳*发生争执,但单位认为双方都有错,故不再和原告续签合同,表明岳*和原告确实发生了伤害事件,并致原告丢了工作,原告将保留诉权。被告张*入职时间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矛盾无关,入职时间短也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向两位主管即被告程*、张*求助,但二人不承认纠纷事实,反而包庇袒护被告岳*,原告怀疑三被告之间有合谋,实在忍无可忍,故向程*、张*发了短信,虽然言语过激,但也情有可原。三被告为泄私愤,合谋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以达到打击报复的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4.8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1,800元(正常工资3,400元/月-病假工资2,380元/月的差额1,020元/月×2个月u003d2,040元,原告主张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虽然未构成残疾,但手指受伤并且丢了工作,造成了精神损害);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2012年4月5日,本被告在监控室正常值班,下午原告敲门到监控室,本被告开门让其进来,原告问本被告为何饭来了没有叫他,本被告回答为何要叫他,原告就辱骂本被告,本被告口头制止原告,并表示再骂就向领导反映,原告表示谁都不怕,并且打电话叫领导即被告程*、张*过来。二人到场了解情况后,让本被告退一步向原告道歉,本被告向原告表示了歉意,但原告没有任何表示,此事到此平息。本被告继续监控,原告及被告程*、张*则离开监控室。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就诊,与事发时间间隔长达29天,不能证明该就诊与事发时的争执有因果关系。原告与本被告及被告程*的通话只是正常报修,物业公司的工作性质要求对大厦设备保持24小时电话畅通,任何时间的通话都是正常现象,而非本被告将原告叫到监控室。证**司系按正常程序与原告不续签合同,与事发时的争执无关,原告如果认为丢了工作,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本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辱骂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辩称,被告岳*所述属实,原告打电话后,本被告与被告张*到了监控室,经了解原告只是与被告岳*发生口角,被告岳*经过本被告与张*的劝说向原告道歉,原告未作表示,双方纠纷就此平息,随后原告及本被告、被告张*就离开了监控室。原告称本被告与被告张*假意劝阻,要求原告息事宁人并非事实,并不存在类似的威胁情况。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就诊,与事发时间间隔长达29天,不能证明该就诊与事发时的争执有因果关系。原告与本被告及被告岳*的通话只是正常报修,物业公司的工作性质要求对大厦设备保持24小时电话畅通,任何时间的通话都是正常现象。证**司系按正常程序与原告不续签合同,与事发时的争执无关,原告如果认为丢了工作,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然原告却向本被告发送短信,蛮不讲理,夸大争执事实。本被告不应对未发生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同意被告程*的答辩意见。本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证大公司,4月4日下午到管理处报到,并和前任经理交接,与原告及被告岳*、程*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三被告合谋报复。原告称本被告与被告程*假意劝阻,要求原告息事宁人并非事实,并不存在类似的威胁情况。原告只是与被告岳*发生口角,经本被告与被告程*到场劝说后予以平息。原告所述事发三天后及一周后向本被告提及受伤情况,本被告要求其休息并表示不要把事情闹大,并非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就诊,与事发时间间隔长达29天,不能证明该就诊与事发时的争执有因果关系。证大公司系按正常程序与原告不续签合同,与事发时的争执无关,原告如果认为丢了工作,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然原告却向本被告发送短信,蛮不讲理,夸大争执事实。本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所谓的人身伤害行为,不应对未发生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证大公司同事,原告系工程部领班,被告岳*系保安部领班,被告程*系工程部主管,被告张*系管理处经理。2012年4月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岳*在证大公司监控室因故发生言语争执,随后被告程*、张*到达监控室,对双方纠纷予以平息。2012年5月3日原告至公**院就诊,经诊断为原告右手食指中节基底部掌侧骨折可能,为此原告以被三被告打伤为由于2012年5月7日报警。2012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载明:蒋*:我的要求:1、承担医药费500余元;2、身体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岳*:不同意。蒋*:通过110处理。岳*:同意。110到场:该责任无法认定,建议走司法程序。原告作为当事人在该调解记录上签名,被告程*、张*作为见证人签名。被告程*、张*表示对该调解记录因时间过久,想不起来,但签名看起来像是二人的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调解记录、报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事发时间为2012年4月5日,而原告就诊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距事发长达一个月,无法排除期间因其它原因致原告手指受伤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张*要求其休息并不要把事情闹大故而忍让未去就诊,被告张*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发生争执无法解决特别是身体受到伤害时,应及时报警,即便原告认为事发时处于弱势地位故未报警,但三被告离开后甚至次日原告均可报警,然原告直至2012年5月7日才报警,明显有违常理。第三,原告提供的调解记录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仅载明责任无法认定,建议走司法程序,三被告均未同意赔偿,且亦无被告岳*的签名。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合谋对原告进行报复,并由被告岳*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及赔礼道歉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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