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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诉被告陈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陆征国,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诉称,原告是洋**保队队员。2010年7月14日凌晨,原告在本市浦东大道1623弄巡逻时,发现被告和案外人陈x提着包便警觉地向他俩看了几眼,引起了被告的反感。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并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就近送往公利医院检查为头部外伤,右股骨颈骨折,因医疗条件限制,于当天14时转至建工医院治疗。2010年11月29日,上**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受伤后,不仅收入减少还需要别人照顾,妻子惧怕拖累而与原告离婚,致使原告家庭破裂,年幼孩子无人照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251元、交通费306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误工费14,400元(8个月*1,800元/月)、护理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72,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40,3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的伤情确实是被告造成。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营养费,要求法院酌定;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陈x在本区浦东大道1623弄11号附近,与巡逻至该处的治安巡逻人员杨x等人发生言语争执,继而殴打原告杨x,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9月1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等,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210-240日、护理90-12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2012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其系联帮洋泾社区保安服务社队员,月工资为1,8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二期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单、公**院病史、建工医院病史及出院小结、放射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本案被告殴打原告杨x致其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鉴定费2,0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误工费。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其单位为其承担了医疗费,并未扣发工资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及实际赔偿原则,不应重复获赔,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有效凭证,但其因事故受伤救治而发生交通费不可避免,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营养费。根据上海市本地营养费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90日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原告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87,210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计1,553元,由原告杨x负担588元,被告陈x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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