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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与沙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x诉被告沙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x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蓝村路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桡骨骨折住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均遭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266.86元、误工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4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沙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4时25分,被告沙x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近蓝村路约60米人行道处,因违反让行规定撞到原告。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记录,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数额为46,266.86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中包括的统筹部分医疗费20,973.59元系统筹基金支付,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予扣除,据此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5,293.27元。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凭证,但其因事故受伤救治而发生交通费不可避免,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50元。3、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事故发生时仍然在工作,但是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亦不予支持。4、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医疗费25,293.27元、交通费2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8,543.27元。

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沙x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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