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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XX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上海**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X**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孙XX,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XX诉称,原告受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号XX购物广场内XX集团商铺从事营业员工作,被告上海**限公司为XX购物广场经营管理者。2011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上班后发现直至10时被告上海**限公司也未按规定打开原告工作的商铺照明灯,原告与被告上海**限公司管理人员多次交涉无果后,为不影响营业无奈自行去打开照明灯开关,但因在开关前堆放着玻璃妨碍原告,故原告只得搬移玻璃,在此过程中玻璃爆裂而致使原告右手被划伤,造成原告右手腕软组织切割伤等,后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等进行治疗。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是因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尽管理之责造成的,故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予赔偿,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86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工商查档费20元,共计110,94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系XX购物广场内XX集团商铺营业员及其在工作期间被玻璃划伤之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未寻求管理人员帮助的情况下自行搬移玻璃而致使其受伤,故该损伤系其未尽安全注意所造成的,且该场所已由被告上**有限公司所租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系XX购物广场内XX集团商铺营业员及其在工作期间被玻璃划伤之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上海X**限公司仅是租赁商场内的部分柜台,而照明灯开关设置在公共走道上,应由被告上海**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现原告的损伤是因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尽管理之责所造成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XX受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号XX购物广场内X**团商铺从事营业员工作,被告上海**限公司为XX购物广场物业经营管理者,被告上海X**限公司系该购物广场的部分商铺(包括X**团商铺)的承租方。2011年9月2日上午9时,原告庞XX上班后发现其商铺的照明灯未打开,而按常规商铺照明灯在每日营业开始(上午9时30分)时应由被告上海**限公司管理人员予以打开,但当日直至10时被告上海**限公司管理人员也未按规定打开原告工作的商铺照明灯,原告庞XX为不影响营业无奈欲自行去打开商铺过道墙面上的照明灯开关,但因在开关前堆放着玻璃,故原告庞XX只得先搬移玻璃,在此过程中玻璃爆裂而致使原告右手被划伤,造成原告右手腕软组织切割伤等,后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等进行了治疗,花用了医疗费18,604.30元。2012年1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庞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庞XX因故受伤,致右腕部软组织切割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腕部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限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号XX购物广场内XX等商铺出租给被告上海X**限公司,后被告上海X**限公司又将XX商铺部分柜台转租给案外人XX集团。

上述事实,由原告庞XX提供的录像、照片、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东户口簿、误工证明、工资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工商查档费收据,被告上海**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监控录像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庞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号XX购物广场内XX集团商铺工作期间,由于被告上海**限公司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打开原告工作的商铺照明灯,原告庞XX为不影响营业而欲去打开商铺过道墙面上的照明灯开关时,在搬移堆放在开关前的玻璃过程中因玻璃爆裂而致使原告右手被划伤,造成原告右手腕软组织切割伤等之事实,有原告庞XX提供的录像、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限公司作为该购物广场经营管理商,在经营活动时理应对购物广场的照明等设施及商场内的放置物予以妥善管理,及时注意维护和保障购物商场的安全性及舒适性。现被告上海**限公司管理人员在购物广场运营过程中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打开原告工作的商铺照明灯,从而导致原告为不影响营业而欲自行打开照明灯,故被告上海**限公司对原告在打开照明灯开关过程中因搬移开关前堆放着的玻璃爆裂而不慎受伤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样,由于原告为成年人,其在自行打开照明灯过程中搬移开关前堆放着的玻璃时,理应知晓玻璃为危险品而应尽安全注意之义务,但原告在搬移开关前堆放着的玻璃时,未尽注意之义务而被爆裂的玻璃所划伤,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上海X**限公司仅为该购物广场部分商铺的承租方,其对商铺过道墙面上的照明灯开关等设施及过道堆放的物品不负有管理之责,故其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责任。现原告因治疗损伤而花用医疗费18,604.3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款应扣除住院伙食费42元。而原告外配医药费因无医生处方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工商查档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鉴定结论及实际所需酌情确定,并由原告庞XX与被告上海**限公司按过错责任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XX医疗费人民币14,849.84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护理费人民币1,680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9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查档费人民币16元,合计人民币83,910.64元;

二、驳回原告庞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由原告庞XX负担人民币56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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