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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孙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诉被告孙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2012年7月17日上午10时12分许,原告张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至浦建路出杨高南路东约50米处,被告孙x驾驶悬挂牌号为苏x的电动自行车沿浦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苏x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张x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门诊救治,后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至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家休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告张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963.86元(包括统筹支付17,680.86元、外购药540.10元)、日用品费3,781.50元、电动防褥床垫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定残前护理费18,525.86元、定残后护理费349,920元、交通费1,552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0元、伤残鉴定费2,891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是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撞车地点也是在非机动车道,并非人行道,事故属于碰瓷,故被告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家中接受鉴定,当时只有原告儿子陪同,因此可能会隐瞒事实,对鉴定结论造成影响,故只认可原告左胫骨损伤,对颈椎损伤不予认可。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对发生医疗费54,963.86(包括统筹17,680.83元,外购药540.1元)无异议,但被告只同意赔偿治疗左胫骨损伤的费用,而对于治疗颈椎损伤等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日用品费(包括电动防褥床垫费),对于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根据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10月20日的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标准予以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否则不予认可。对安**院发生的3,150元的护工费,金额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因为在安**院就诊的并非是腿部骨折,且没有正规发票。定残后护理费,同意给予原告一年的护理费为38,880元。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双方对交通事故都有责任,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家庭户口。2012年7月17日上午10时12分许,被告孙x驾驶悬挂牌号为苏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出杨高南路东约50米处,适逢原告张x沿浦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至此,苏x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张x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门诊救治,后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至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4,423.76元(包括统筹支付17,680.83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1元、垫付现金6,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被告驾驶非机动车疏于观察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故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张x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在颈椎退变性疾病的基础上遭遇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等,目前后遗四肢瘫等,构成一级伤残(交通事故为同等因素,参与度拟为45%-55%)。损伤后休息300-330日,营养270日,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每天两人以上)。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91元(包括鉴定人员上门鉴定花费的交通费191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为诉讼花用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记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护工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此外,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原有的颈椎退变性疾病与其遭遇交通事故所致颈髓损伤,为造成其目前的临床症状及伤残等级的同等因素,参与度为45%-55%。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52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0元、伤残鉴定费2,8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55,834.76元(包括统筹支付17,680.83元、以及被告垫付的1,411元)。因17,680.83元系由统筹基金支付,并不属于原告损失,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应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主张外购药损失540.10元,但既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也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38,153.9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411元)。3、日用品费(包括电动防褥床垫)。原告主张日用品费共计4,881.50元,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四肢瘫,并发褥疮等,其使用尿垫、尿裤、冰袋等可认定为因病情状况而必然需要使用的物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等酌定日用品费为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市住院伙食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6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可参考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至原告80周岁为宜。故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本市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酌定护理费(全部期间)为204,000元。6、律师费。原告张*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律师费4,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孙x垫付的医疗费1,411元、垫付现金6,000元,共计7,411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此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38,153.93元、日用品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04,000元、交通费1,552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0元、伤残鉴定费2,891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6,436.93元中的25%,合计129,109.23元(已给付7,411元,尚需给付121,698.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计3,287元,由原告张x负担1,846元,被告孙x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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