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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上海XX**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XX、骆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黄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被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商城的举办方,原告是该商城XX商铺的工作人员。2012年8月12日中午,原告从食堂打饭经过该商城XX号门时,突然被地上的油污滑倒摔伤。事后知道此前该商城XX商铺的员工即被告胡XX不慎将一桶食用油打翻,致油污泼洒在地,但被告并未对地面进行清理、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从而导致原告经过时滑倒摔伤。被告作为商城的举办方和管理方,没有尽到义务,疏于管理,导致原告摔倒,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050.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费1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造成原告摔伤的直接责任人不是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而是被告胡XX,故被告胡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的受害后果是在被告胡XX搬运食用油过程中发生漏油而产生的。当时被告胡XX用手推车运油,一瓶油打翻后泄露,当时被告胡XX没有告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任何人,直接将手推车推回店铺。期间原告摔倒受伤,因本案是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故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胡XX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打翻油到原告受伤期间不过三、五分钟,且被告胡XX的陈述中也有同样表示,故不存在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不负责任的情况,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做了妥善处理。原告在事发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XX辩称,被告胡XX拉货时遇到转弯处,货物中包括一桶油,在第二个转弯处因为有人推了被告胡XX一下,导致油瓶落下,有油溅出,当时被告胡XX想顺手找警示牌,但未找到,且当时没有任何可以拿来做警示牌的东西。事故发生地距离被告胡XX店铺只有10米的距离,被告胡XX也赶紧叫朋友立刻去通知保洁人员,并想立刻找东西回现场处理,而楼面保洁人员不在固定位置。在被告胡XX返回途中已经听到有人摔倒的声音。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当对本事件承担责任,被告胡XX每年缴纳保洁费,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选购防滑地砖,且保洁方面有过错。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地板会反光,没有任何防滑的效果,且也发生过数起摔伤事故,且商场都是铺设这样的地砖,没有区分。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保洁安排不合理。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保洁义务,并且在保洁人员、临时应急处理等项目中安排不合理,致使本案在公共通道上的油渍无法及时清除,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有在本案事发地公共通道的保洁义务,且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相关警示标志安置不合理,商场设置的摄像头形同虚设,没有起到监控商场各项安全的作用。另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胡XX曾垫付过医疗费858.60元,护理费21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商城的举办方,原告是该商城XX商铺的工作人员。2012年8月12日中午,原告从食堂打饭经过该商城XX号门时,突然因地上的油污滑倒摔伤。经查,此系该商城XX商铺的员工即被告胡XX不慎将一桶食用油打翻,致油污泼洒在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右上肢摔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就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费证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摘抄、情况证明、证人朱**的证人证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两份、现场照片、同福建材商城平面图、情况说明、签收单、营业员规范通知、营业员岗位职责、XX2号楼镜片灯饰城分布图、证明、证人陈**的证人证言,被告胡XX提供的证人樊**、沈**、刘*、范**、胡**的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照片、医药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胡XX不慎将一桶食用油打翻,油污泼洒在地,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胡XX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油污泼洒在地后保洁人员未能及时清理,致原告受伤,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就诊记录,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2,1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由本院根据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0,87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就诊记录完全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9)查档费,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相关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另,被告胡XX曾垫付医疗费858.60元、护理费21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人民币14,1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4,113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630元,误工费人民币3,261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查档费人民币3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胡XX应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人民币32,93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6,263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营养费人民币1,470元,误工费人民币7,60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查档费人民币7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11,570.13元,扣除被告胡XX已垫付的人民币1,068.60元,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人民币110,501.5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5元,被告胡XX负担人民币805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元,被告胡XX负担人民币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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